(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良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007酒吧的包厢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007酒吧的大厅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4年1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二巷飞达宾馆308号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1.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在宾馆大堂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虽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考虑到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相对较小,与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的量刑起点相差较大,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刘某的证言就认定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不当,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苏某提出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没有证据所证实;3、关于第一、二起事实,不仅有苏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刘某的证实,双方对于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地址都吻合,可以认定;4、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苏某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凭刘某的证言就认定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不当,其只贩卖了一次毒品,以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的理由,经查,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前两次犯罪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与苏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双方所叙述的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能够吻合,共同印证了苏某分别在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和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007酒吧,向刘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的事实,苏某在一审庭审时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这两起犯罪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虽然认定苏某贩卖毒品三次,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苏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相对较小,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仍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苏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郑晓霞代理审判员刘娥代理审判员何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谢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