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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寰与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402号原告(被告)吴寰,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祎玮(吴寰之夫),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8号8号楼G单元。法定代表人姚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展飞,男,1989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1972年2月1日出生。原告(被告)吴寰与被告(原告)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妍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祎玮,思妍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展飞、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寰诉称:2011年5月1日,我入职思妍丽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的月收入为固定薪资7500元+奖金。2014年8月27日,思妍丽公司以我工作失误为由对我罚款3500元。2014年10月8日,思妍丽公司违法将我解聘。现诉至法院,要求思妍丽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275元;2、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9000元;3、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4288元;4、2014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12日、4月13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86元;5、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48元;6、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2011年5月及6月的公积金;7、返还罚款3500元;8、支付失业保险金24936元。思妍丽公司辩称:吴寰系人事主管。2014年10月,吴寰严重失职、错发员工工资,我公司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我公司与吴寰签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吴寰拿走,我公司不应支付吴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吴寰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吴寰仅到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我公司不应支付其10月工资。吴寰主张加班费没有证据。吴寰年休假已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补缴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吴寰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我公司不应返还赔偿款。吴寰要求的失业保险金没有依据。现不同意吴寰的全部诉讼请求。思妍丽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吴寰未上班,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吴寰工作严重失职,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合法。吴寰的年休假已休。我公司为吴寰缴纳了失业保险,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失业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吴寰1、2014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1379.3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668.31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2936.54元;4、失业保险金3117元。吴寰辩称:思妍丽公司没有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014年10月8日我正常工作。思妍丽公司将我解聘没有依据。错发工资是工作失误,我已将错发的工资追回。我的年休假未休完。思妍丽公司未履行将失业名单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的义务,故应支付我失业保险金。现不同意思妍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吴寰入职思妍丽公司。吴寰称思妍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思妍丽公司称其与吴寰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吴寰拿走,思妍丽公司就其所述未举证。吴寰的职务为人事主管,吴寰的固定工资为7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吴寰的月平均工资为9238.33元。2014年7月,因吴寰工作失误,思妍丽公司错发顾晓红工资三千余元。2014年8月27日,思妍丽公司对吴寰处以1、赔偿实际损失3500元;2、记大过一次;3、工作内容做部分调整,收回考勤批核权限的处分。2014年9月1日,吴寰向思妍丽公司缴纳顾晓红7月工资3500元。吴寰称错发的工资已追回,并提交1、吴寰向顾晓红发送的短信,短信的内容为思妍丽公司的账号(110907606210902);2、招商银行短信提示,该提示显示顾晓红于2014年9月25日向0902存入3439.9元。2014年10月8日,思妍丽公司以吴寰不能胜任工作、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将吴寰辞退。吴寰称其2014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12日、4月13日在外地出差加班;吴寰就其所述提交1、加班申请单;2、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吴寰有出差补贴每月80元。另查,至2014年8月,吴寰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21年10个月。2007年2月至2011年4月,吴寰在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吴寰称其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各休年休假5天。吴寰称因思妍丽公司未为其在社会保险机构做失业登记备案,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吴寰未提交其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证据。2014年10月15日,吴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妍丽公司支付工资等。2015年4月,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25号裁决书裁决:1、思妍丽公司支付吴寰2014年10月1日至8日工资1379.31元;2、思妍丽公司支付吴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668.31元;3、思妍丽公司支付吴寰未休年休假工资22936.54元;4、思妍丽公司支付吴寰失业保险金损失3117元;5、驳回吴寰的其他仲裁请求。吴寰、思妍丽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3525号裁决书,解聘通知书,工资表,电子邮件,交接清单,考勤表,加班审批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处罚通知,收据,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思妍丽公司称其与吴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就其所述未举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思妍丽公司与吴寰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1日起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吴寰要求思妍丽公司支付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寰与思妍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思妍丽公司应支付吴寰2014年10月1日至8日的工资1379.31元(7500元÷21.75×4天)。吴寰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2014年3月、4日有出差补助,而思妍丽公司对此不能做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吴寰所述加班的主张,思妍丽公司应支付吴寰加班工资,吴寰要求的258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吴寰于2013年工龄满20年,其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5天,故吴寰称其有27天年休假未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思妍丽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2936.54元(9238.33元÷21.75×27天×200%)。吴寰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吴寰虽因工作失误错发了工资,但依据吴寰提交的证据,其错发的工资已追回,思妍丽公司要求吴寰赔偿没有依据,故思妍丽公司应将3500元返还给吴寰。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现吴寰未提交其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故其要求思妍丽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寰虽在工作中有失误,但思妍丽公司已对吴寰做出了记过等处分,且吴寰已上交了错发的工资损失,故思妍丽公司再以该事实解除与吴寰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支付吴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668.31元(9238.33元×3.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寰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八日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三角一分。三、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寰休息日加班费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四、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寰未休年休假工资二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四分。五、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吴寰三千五百元。六、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无需给付吴寰失业保险金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七、驳回吴寰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寰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思妍丽美容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