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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成都市帝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杨自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成都市帝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杨自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帝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强,男,汉族,1978年5月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上诉人成都市帝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锦公司)、被上诉人杨自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刚,上诉人帝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自强夫妻于2013年2月25日驾驶其所有的川ZU37**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到成都办事,当晚其朋友向永贵接待杨自强夫妻用餐后,因杨自强喝了酒,向永贵即驾驶川ZU37**号车载杨自强夫妻到帝锦公司经营的“帝锦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内,门卫保安人员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登记,亦未发放停车凭证,杨自强也未交付车辆钥匙,实行免费停车。因向永贵持有帝锦公司酒店消费卡,即以向永贵名字为杨自强夫妻办理了入住手续,杨自强向酒店支付了住宿费用,杨自强夫妻入住后,向永贵即离开酒店,未开车。2013年2月26日3时许门卫保安人员虽有监控摄像但未履行职责,监控视���显示:2013年2月26日3时27分42秒有2人进入停车场,3时27分50秒偷看车辆,31分27秒2人开始撬车,31分43秒车灯亮,车门被打开,31分55秒打开引擎盖,35分3秒上车,44分43秒车开动,44分55秒出停车场口,45分20秒将车(被盗车辆)开走。2013年2月26日,杨自强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车场,调看监控录像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侦破。杨自强就川ZU37**号车被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按盗抢险支付了杨自强赔偿款166592元。川ZU37**号车思威牌小型客车系杨自强于2011年4月26日购买,购置价为255800元(含增值税37167.5元)。帝锦公司在“帝锦大酒店”面前设有停车场,划有停车位,并用固定的锥形桶和其他绿色植物进行隔离,并在停车场入口设置了值班岗位,该停车场地帝锦公司无土��使用权,也没有办理停车场的相关经营许可手续。2015年1月6日,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帝锦公司和杨自强赔偿损失共计17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自强入住帝锦公司虽系向永贵以其名字办理入住手续,但杨自强实际入住消费并支付住宿费,帝锦公司也予以接受。因此,杨自强与帝锦公司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帝锦公司在酒店设立划有车位停车场供旅客停放车辆,是其为旅客提供的停车服务,杨自强在住宿期间将川ZU37**号车停放在帝锦大酒店管控和看守范围内的停车场地,帝锦公司因此负有履行对杨自强停放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杨自强已就车辆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至今未侦破,应视为其车辆丢失已实际发生。因帝锦大酒店门卫保安人员未对杨自强的车辆进行登记,��从监控录像显示杨自强车辆被盗过程时间长达14分钟,酒店保安人员未履行其职责,酒店履行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业务不当,造成车辆被盗负有责任,成都市帝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承担杨自强丢失车辆相应的赔偿责任。杨自强停放车辆未向酒店索要停车凭证或者交付车辆钥匙,对车辆丢失负有主要的过错。据此,认定酒店承担40%的责任,杨自强承担60%的责任。杨自强川ZU37**号车被盗向保险公司诉请理赔,保险公司按盗抢险支付了杨自强赔偿款166592元。因此,保险公司就车辆价值范围内的保险赔偿款代位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成立,帝锦公司应赔偿保险公司66636.80元(166592×40%)。保险公司提起的本案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将杨自强作为被告主体,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和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中无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市帝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66636.8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对杨自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成都市帝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上诉称,杨自强与帝锦公司之间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帝锦公司未尽到对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而导致车辆被盗,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按盗抢险向杨自强赔付后,帝锦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166592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帝锦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帝锦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与杨自强、帝锦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能将杨自强、帝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鉴于本案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3.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的对象应当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即: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帝锦公司。帝锦公司仅承担因服务瑕疵而导致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险公司答辩称,1.杨自强与帝锦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依据《合同法》第60条以及《保险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帝锦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帝锦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保险公司与帝锦公司的上诉请求,杨自强均未作答辩。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保险公司、帝锦公司分别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2.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帝锦公司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在此基础上对所涉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反映的内容,帝锦公司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积极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的相关规定,在排除本案适用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后,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帝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向帝锦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基于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就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行使其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为求偿权。帝锦公司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代为求偿权的对象应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帝锦公司仅对合同相对人杨自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被保险人在其遭受损失后,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因此从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代为求偿权并不限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请求,还应当包括因违约行为、不当得利等产生的赔偿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据此,帝锦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车辆的被盗经过,并结合杨自强与帝锦公司在合同履行当中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符,在责任认定上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主张帝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帝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766元,成都市帝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部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怡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