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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小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33号罪犯张小猛,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小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6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因发现漏罪,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小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盗窃罪、诈骗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郑州市监狱继续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小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间,张小猛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11次在许昌市内多个网吧、临颍县王孟乡等地,盗窃网吧内的显示器等物品及现金,盗窃物品价值为2万余元。销赃后赃款伙肥;2011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张小猛以借车为由,将在许昌市市后街某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庞某某的艾玛极速2M电动车骗走,后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3408元。张小猛系主犯、一人犯数罪。罪犯张小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记功。自2013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小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