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世和与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赵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和,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赵大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06号原告:黄世和,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欧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长庭、梁龙太,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大洋,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干部。原告黄世和与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赵大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尊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和的委托代理人郝朝礼,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长庭、梁龙太,被告赵大洋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和诉称:2013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通过第二被告担保从原告手中借款10万元,约定暂用一个月,利息5000元。第一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而是按月支付5000元利息,直到今年3月份后,第一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对本金10万元拖延不付,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未能及时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借原告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赵大洋担保的事实。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条是我方打的,但钱没有到我方,具体钱给谁了,我方不知道,公司是替赵大洋还的利息。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大洋辩称:原告针对被告赵大洋的请求不成立。因为赵大洋的担保期限为1个月,已经超过了,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赵大洋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大洋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赵大洋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赵大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赵大洋的担保责任不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赵大洋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三)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大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黄世和通过其朋友第二被告赵大洋从中介绍,将1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当时约定暂用一个月,利息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第二被告赵大洋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未能还款,而是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直到2015年2月份,第一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均按月支付利息5000元。从2015年3月份后,第一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由被告赵大洋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通过第二被告赵大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虽然约定用款一个月,但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一直按借款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利息每月5000元,现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被告辩称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银行利息的四倍,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大洋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因借款时约定使用期一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大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和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世和要求被告赵大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尊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