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传国、刘爽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国,杨威,刘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国,男,1964年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丽君(系徐传国妻子),女,1963年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诉人:杨威,女,1992年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爽,女,1985年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威、徐传国与被上诉人刘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威,徐传国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被上诉人刘爽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爽一审诉称:原告加盟了阿凡提中介公司,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威签订《看房确认书》,原告工作人员带领被告杨威实地查看了位于惠源东区19#5-6-2房屋,被告徐传国是该房屋房主,杨威在《看房确认书》上进行签字确认。看完房屋后,二被告假装未达成意向,私下里却以被告杨威父母名义与被告徐传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更名过户。根据《看房确认书》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双方在签订本确认书后,无论以任何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的,买卖双方应支付交易成交价的2%作为违约金。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中介违约金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威一审辩称:当时签订的看房确认书,原告没有跟我说明细节,这份确认书不合法。房子现在我没有购买,我没有能力买房。被告徐传国辩称:当时去我家时,原告没有跟我说签订看房确认书,也没让我看内容,就让我签个字,证明带人来看过房子。我家卖房是事实,如果我看协议了,就会与我妻子好好看看能不能签字。买房的人总给我打电话,买房人是杨威的母亲,不是看房人杨威。中介费应该由买房人拿,不应该由我们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铁岭市银州区中程房地产信息咨询部的个体业主。被告徐传国将自有房屋惠源东区19号楼562号登记在铁岭市银州区中程房地产信息咨询部出卖。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威通过铁岭市银州区中程房地产信息咨询部相看了被告徐传国的登记房屋,后双方未达成购房交易。看房时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威(甲方)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若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承办人及各关联方)与乙方曾介绍的交易对象在签订本确认书后以任何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的,则甲方与交易对象应支付给乙方成交价的2﹪作为违约金。并约定本确认书所述之“关联方”是指与甲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及法人,包括受到甲方决定性影响的自然人及法人。被告徐传国作为房主也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字。2014年6月12日,杨朋斌(杨威父亲)、刘松杰(杨威母亲)与被告徐传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杨朋斌、刘松杰购买了徐传国所有的惠源东区19号楼56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60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据看房确认书的约定,被告杨威的父母购买该房屋应视为原告促成了居间合同的成立,据此被告杨威和徐传国应平均承担居间报酬52000元(260000元×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爽居间报酬2600元。二、被告徐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爽居间报酬26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威负担25元,由被告徐传国负担25元。杨威、徐传国的上诉人理由及请求: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真正购房人是杨朋斌、刘松杰,将杨威作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原审将看房确认书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错误,双方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字时,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小其说明只代表看房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爽辩称:看房确认书上有杨威、徐传国签字,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一审诉讼主体正确;房屋虽不是杨威购买,但根据看房确认书的规定,其父母属于“关联方”;小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爽加盟了沈阳阿凡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业务,《看房确认书》的乙方也是该加盟公司,诉讼主体是否应为该加盟公司?上诉人徐传国在《看房确认书》“房主确认签字”栏签字,并未在委托人(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审将其认定为《看房确认书》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合适?《看房确认书》中并未对乙方提供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仅提供看房就收取交易成交价的2%,是否合理,重审时应查清房屋中介机构应提供哪些中介服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杨威25元,退回上诉人徐传国25人。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