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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武俊秀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荣,马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武俊秀,女,汉族,1948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谢春荣,女,蒙古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被执行人马建,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被执行人白丽霞,女,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春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建、白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俊秀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武俊秀称,申请执行人谢春荣诉执行被执行人马建、白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详见2012东法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因执行被执行人马建、白丽霞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谢春荣申请法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建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予以查封,其实该房屋是单位分给被执行人马建的福利房,因当时被执行人马建无钱购买,为此案外人武俊秀以被执行人马建的名义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02年一直居住至今。综上,被执行人马建将房屋指标转让予案外人武俊秀,现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于法无据,故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2012)东法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武俊秀向法庭提交户籍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东胜区公园街道民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水费收据十三份、物业费收据十三份、取暖费收据十二份、楼道亮化工程管理费票据一份、天燃气费收据两份、电费发票一份、(2012)东法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申请执行人谢春荣不同意案外人武俊秀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马建同意案外人武俊秀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白丽霞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谢春荣诉被执行人马建、白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谢春荣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马建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马建、白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申请执行人谢春荣借款本金399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3%)。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马建、白丽霞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春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东法执字第1309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已被查封的房产。另查明,(2012)东法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中查封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室房屋系产权证号均为东房权证产字第144**号的同一房产,即本案中的异议房屋,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马建。本院认为,案外人武俊秀主张的异议理由实质上属于借名买房,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本案中,异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马建,案外人武俊秀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案外人武俊秀的异议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武俊秀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