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公峰诉巩德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公峰,巩德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赵公峰,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德广,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构代码:73558060-8。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公峰与被告巩德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公峰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公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德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公峰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赵公峰驾驶豫JFK0**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清丰县柳格乡赵家村路口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被告巩德广驾驶的京PGIR**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向停车道路东侧的豫JJW3**小型轿车,致李红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红霞无责任,原告赵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巩德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公峰的豫JFK0**号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3366元,支出评估费170元。被告巩德广驾驶的京PGIR**小型轿车为被告巩德广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巩德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等共计3536元。被告巩德广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京PGIR**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原告赵公峰驾驶豫JFK0**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清丰县柳格乡赵家村路口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被告巩德广驾驶的京PGIR**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撞向停车道路东侧的豫JJW3**小型轿车,致京PGIR**小型轿车乘坐人李红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红霞无责任,赵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巩德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JW3**小型轿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公峰的豫JFK0**号小型轿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做出濮车损鉴(2014)1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车损为336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元。另查明,京PGIR**小型轿车为被告巩德广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巩德广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巩德广的驾驶证、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鉴(2014)1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公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巩德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公峰造成的损失,被告巩德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巩德广所有的京PGIR**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赵公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巩德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赵公峰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一、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赵公峰请求的车损3366元,由原告提供的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濮车损鉴(2014)12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巩德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409.8元(1366元X30%)。二、其他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7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赵公峰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巩德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51元(170元X30%)。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公峰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巩德广赔偿原告赵公峰各项损失共计460.8元。三、驳回原告赵公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公峰负担5元,被告巩德广负担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