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贺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树云,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随时可以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判决执行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时间未作约定,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有随时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拓福成代理审判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