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希玉与毛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玉,毛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何希玉。被告:毛卓雨。原告何希玉为与被告毛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希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卓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希玉诉称:被告毛卓雨于2014年6月26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月付息12000元。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将6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在2015年2月之前付息35000元,就剩余利息97000元在2015年5月25日再出具借条一份。此外,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不到四个月的利息共计47000元;第二份借条中的97000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尚欠的利息数额。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毛卓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9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7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据实计算)。原告何希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卓雨至2015年6月25日欠息9.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毛卓雨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毛卓雨向原告何希玉借款6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交付了借款。2015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尚欠原告的利息9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除按月利率2%支付了47000元利息外,未支付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毛卓雨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认定为用于归还本金。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卓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希玉借款本金597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毛卓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