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王义伟、王保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王义伟,王保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复兴镇。被告王义伟,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汪清镇。被告王保任,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复兴镇。委托代理人王宗强,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复兴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支公司,机构代码66428922-2,住所汪清县汪清街东756号。法定代表人王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茂岭,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原告王海军诉被告王义伟、王保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被告王义伟、被告王保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茂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5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义伟驾驶吉H832**号小型客车沿汪复公路由四道村方向向金苍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汪复公路111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小牛相撞。然后该小牛进入对向车道,与行驶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王海军驾驶的吉HW3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军受伤,吉HW30**号小型客车损坏,小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2672.4元、车辆损��费15000元、停运损失1500元,合计:22472.4元。被告王义伟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我没有和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没有过错。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对横过道路的小牛采取了避让,没有撞击到小牛,我的车辆平稳停住。而原告驾驶的车辆直接将小牛撞死,力量很大,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证明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和处理不当,原告严重超速和被告王保任对自己家的牛管理不善是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和被告王保任承担责任。被告王保任辩称:我家牛是3个多月小牛,小牛一直在围栏里,但围栏不能将小牛围住。我去牛栏找牛时没有找到,别人打电话说牛被撞死了,我到现场的时候原告已经被送医院,只有被告王义伟在场。我是有管理责任。两个车辆是否超速、违章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看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汪清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义伟驾驶吉H832**号小型客车沿汪复公路由四道村方向向金苍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汪复公路111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牛相撞。而后,该牛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王海军驾驶的吉HW3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军受伤,吉HW30**号小型客车损坏,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3、汪清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2份、门诊处方3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救护车)。5、证人赵忠生出庭作证,证明其将自己的吉HW30**号小型客车借给了原告及自己到事故现场所见拍照的事实。被告王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殷明玉出庭作证,证明发���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王保任、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王义伟、被告王保任、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义伟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保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称王义伟驾驶的车辆已经撞到牛了。本院结合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王义伟驾驶的车辆撞到小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义伟驾驶吉H832**号小型客车沿汪复公路由四道村方向向金苍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汪复公路111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小牛相撞。之后,该小牛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王海军驾驶的吉HW3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军受伤,吉HW30**号小型客车损坏,小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王海军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汪清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在观察室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救护车)。现原告王海军提起诉讼,要求三位被告赔偿: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2672.4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停运损失1500元,合计:22472.4元。另查明,原告王海军驾驶的吉HW30**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赵忠生,发生事故时王海军借用赵忠生该车辆。被告王义伟驾驶的吉H83**号小型客车为王义伟所有,该车辆由王义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虽经汪清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调取公安交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分析,本院综合认定,被告王保���饲养的小牛,王保任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任小牛随意散放,致使小牛进入公路,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保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义伟驾驶车辆发现有小牛进入公路,应减速或停车避让,但因王义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撞刮了小牛,致使小牛进入对向车道,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王义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军在驾驶车辆时,也已经发现对方车辆过来,并发现了小牛进入公路,没有保持安全的车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直接撞到小牛,也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王海军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王保任承担60%的责任、王义伟承担20%的责任、王海军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原告王海军此次伤害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在观察室治疗3天,3天*100元)。合计:3,600.00元。因此款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王海军此次伤害的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267.24元(3天*89.08元/天);交通费500.00元。合计:767.24元.因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2,672.4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在医院观察室治疗期间认定误工3日。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因原告系借用他人车辆,诉讼主体不符,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海军此次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4,367.24元。二、被告王义伟、王保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被告王义伟负担25.00元,被告王保任负担25.00元,原告王海军负担1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进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