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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文绍林诉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绍林,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文绍林,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云南省xxxxx人,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夏晴昱、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张云涛,总经理。原告文绍林诉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晴昱、孔骏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款422650元购买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河首座精英公寓银河酒店XXXXX房。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若逾期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文内,每天支付违约金30元,逾期30天后则按原告所交付房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多次拖延交房,并将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交给原告。原告进房后发现房屋墙面、地板、门窗等都有质量问题。被告违约交房,且所交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42487元,赔偿修房损失3000元,赔偿房价内的装饰、设备不达标的差价补偿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发票,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3、照片,欲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照片,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文绍林与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文绍林以总价款422650元购买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禄劝昆禄公路南侧银河首座精英公寓银河商务酒店XXXXX房;原告文绍林在2012年1月7日支付房屋总款62.14%的首付,即262650元,剩余37.86%的房款160000元通过银行以按揭贷款进行支付;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文绍林;若逾期交房,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每天支付违约金30元,逾期30天后则按原告文绍林所交房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文,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文绍林发出的通知,均应在春城晚报发布,通知发布于该媒体之日视为通知送达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文绍林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2年1月7日支付了首付款26265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160000元。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银河首座精英公寓银河商务酒店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7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房款,但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即2013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42487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房损失3000元,赔偿房价内的装饰、设备不达标的差价补偿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文绍林违约金142487元。二、驳回原告文绍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杭明亮人民陪审员  杨思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