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窦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唯,农民。因盗窃,2013年1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窦唯结伙罗某某(另行处理)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小商品市场西区东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失主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上海银鹰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2410元。窃后,车辆归罗某某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唯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窦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窦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失主张某某的损失2410元,责令被告人窦唯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