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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温州瑞纺线业有限公司与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林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纺线业有限公司,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林兴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温州瑞纺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超。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被告:林兴华。原告温州瑞纺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公司)为与被告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林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诺公司、林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纺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瑞纺公司与被告华诺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将坐落于平阳县麻步镇新洋工业区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华诺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并对保证金、租金、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作约定。原告瑞纺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7月15日被吊销执照但未被注销。2014年5月5日,原告瑞纺公司委托股东谢作超、黄益畅、林存堆、徐丽君、谢炳琼与被告华诺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厂房租金及其履行期限、违约金等事宜作出相关补充约定,并确认双方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林兴华自愿对被告华诺公司2013年度所拖欠租金146000元和违约金承担偿还担保责任。由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现原告请求:1、解除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腾空租赁厂房返还原告;2、被告华诺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结欠的租金146000元和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31日直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支付3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林兴华对该项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3、被告华诺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每日(278000元/365天)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支付300元标准计算);4、2011年4月6日被告华诺公司向原告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瑞纺公司自认被告华诺公司已于2015年2月腾空租赁厂房返还原告,并撤回该项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企业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住所产权归属证明、厂房转让协议二份;证明租赁厂房的权属;3、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厂房租赁的事实、被告拖欠租金等违约的事实、约定管辖及被告担保的事实;4、律师函、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华诺公司、林兴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6日,瑞纺公司与华诺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瑞纺公司将位于平阳县麻步镇新洋工业区的厂房租赁给华诺公司经营使用,租赁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租期为伍年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华诺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元,瑞纺公司对厂房及公用配套设施检查无损并在华诺公司未拖欠租金且结清所有费用(水电费等)后,将无息退还保证金;租金为第一年220000元,从第二年度起,以上年度租金为基准,每年递增8%;违约责任:华诺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厂房,没收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5月5日,瑞纺公司原股东谢作超、黄益畅、林存堆、徐丽君、谢炳琼与被告华诺公司、林兴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华诺公司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年度结欠租金和滞纳金合计146000元延迟至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每逾期一日,华诺公司加付100元的滞纳金;逾期达30日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华诺公司承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有权选择不解除本协议,华诺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违约金。林兴华对本条款华诺公司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同意华诺公司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年度租金278000元及滞纳金分二次支付,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本金),滞纳金91天27300元,每逾期一日,华诺公司应加付300元的滞纳金,逾期达30日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华诺公司承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于同年10月15日前支付128000元(本金),滞纳金182天46592元,合计174592元,每逾期一日,华诺公司应向原告加付延迟支付款项总额2‰的滞纳金,逾期达30日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华诺公司承担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华诺公司已于2015年2月腾空厂房。本院认为:原告瑞纺公司与被告华诺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厂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尚未到期前搬离涉案厂房并且未支付第三年度后的租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华诺公司欠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年度租金146000元,以及2014年4月15日至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217068元(2015年2月腾空,278000元/365日×285日),原告请求被告华诺公司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诺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厂房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支付300元的标准计算,以及支付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上述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华诺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厂房,没收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定违约金为[(146000元+217068元)×20%]即72613.60元,以及被告华诺公司保证金3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林兴华对租金146000元及违约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对租金146000元及调整后的违约金20%即29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诺公司、林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瑞纺线业有限公司与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瑞纺线业有限公司租金363068元、违约金72613.60元;三、被告林兴华对租金146000元、违约金292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瑞纺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兴华对受理费38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4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