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连光与张振伟、吉安市航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光,张振伟,吉安市航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连光,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振伟,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生,青原区人,住青原区。被告吉安市航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肖仁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代表人谢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刘连光诉被告张振伟、吉安市航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航运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平,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仁根,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10时,被告张振伟驾驶挂靠在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的赣DX07**号出租车,沿厚莲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厚莲线354KM+500M处时,与原告刘连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800元,全休60天。被告张振伟仅支付损失10000元。赣DX07**车在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故此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87.02元[含1、医疗费15029.18元,2、误工费7514.88元【(36+60)×78.28】,3、护理费3160.8(87.81×36),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15),5、营养费720元(36×20),6、交通费600元,7、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8、鉴定费500元,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赔付后由诸被告按80%比例承担,即10000+(15029.18-10000+540+720)×80%+7514.88+3160.8+600+(2600-2000)×80%+2000+500-1000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伟答辩并提出反诉,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方也有损失,原告应赔偿我方损失12990元【含汽车修理费3500元、拖车费1120元,误工费3500元(500×7)】。原告对被告张振伟的反诉提出答辩,被告张振伟的反诉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张振伟的出租车是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行驶合法,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依保险条款规定,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原告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核定后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修理时亦未通知,该损失应重新核定。5、被告反诉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发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原告医疗费发票4份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治疗3800元,全休60天的事实,鉴定费花费500元;5、原告车辆的购车发票及修车发票各1份、照片4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2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600元。诸被告质证均认为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内容中的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时间过高;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发票虽然在形式上有欠缺,但摩托车受损属实、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是必要,故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振伟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行驶合法;2、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3、押金凭证1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损失10000元;4、拖车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拖车费的损失;5、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的汽车损失9490元,还有误工费损失3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吉州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证据4、5与其无关,事故车辆未投保财产险。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伟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在形式上有欠缺,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的损伤程度和修理时间,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但车辆受损属实,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振伟损失(含误工损失)4000元。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振伟的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振伟、吉安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均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8日10时,被告张振伟挂靠在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的赣DX07**号出租车,沿厚莲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厚莲线354KM+500M处时,与原告刘连光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原告左跟腱部分断裂;2、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内后侧挫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Ⅰ度损伤;4、左颞部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11229.18元。被告张振伟已垫付原告损失10000元。2015年3月17日,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3800元,出院后休息60天。鉴定费花费500元。被告张振伟系赣DX07**号出租车车主,2015年1月1日与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服务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张振伟车辆在合同期内使用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名称,在经营中应按规定进行营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失,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为赣DX07**号出租车在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的摩托车、被告张振伟的赣DX07**号出租车均未经定损,均自行修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振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连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赣DX07**号出租车在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故此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29.18元;2、后续治疗费3800元;3、误工费7514.88元【(36+60)×78.28】;4、护理费3161.16(87.81×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6×10);6、营养费360元(36×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摩托车损失酌定1500元;9、鉴定费500元;合计28925.22元。上述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该费用计500元应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张振伟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0元。故此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00.47元(10000+7514.88+3161.16+1500+500(11229.18+3800+360+360-10000)×70%。】,被告张振伟已向原告垫付损失10000元应予核减,为减少讼累,被告张振伟向原告垫付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径行给付被告张振伟,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50元,被告吉安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9650元。综上,被告吉安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7050.47元(26700.47+350-10000),向被告张振伟支付保险金9650元(10000-350)。被告张振伟车辆损失酌定4000元,被告自行承担3800元,原告承担1200元。关于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损失足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吉安航运出租公司可以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刘连光赔付各项损失计17050.4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被告张振伟支付保险金9650元。三、原告刘连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振伟赔偿车辆损失1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振伟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原告承担141元,被告张振伟承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全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