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靠社与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靠社,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中行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靠社(曾用名吴秉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宁辉,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户县政法路48号。法定代表人马彦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靠社与被上诉人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靠社系原户县五竹公社林药厂临时工,1976年在工作时因救火致残,受伤后住院治疗3年多,出院后吴靠社先后多次通过信访等形式向各级部门寻求保护自己的权利。2014年12月12日,吴靠社以其1976年4月6日因公救火受伤为由,向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确认工伤。2014年12月25日,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户工不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你的受伤时间是在1976年,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现决定对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后,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天向吴靠社进行了送达。吴靠社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县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户工不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2月16日,吴靠社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户工不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要求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吴靠社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其在受伤三十余年后于2014年向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吴靠社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靠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吴靠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上诉人系1976年在户县林药厂五竹分厂因公救火致残,受伤后一直持续治疗,当年国家未出台《工伤保险条例》,也未给其任何相关赔偿。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根据其第六十七条:“条例实施前已受伤害,尚未完成事故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二、上诉人在受伤后持续治疗三年多,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从出院后上诉人一直寻求其权利的保护,申请时效从未中断。三、被上诉人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户工不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而且伤及上诉人的权益。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认定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户工不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决定书当面送达于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复议后,我局也向户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故我局作出的户工不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1976年,直到2014年底才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故我局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户工不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称其从出院后一直寻求权利保护,但在此之前上诉人从未向我局申请过工伤认定,也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系户县五竹公社派去林药厂的基干民兵。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04年4月20日向户县农牧局提出的关于请求工伤认定的报告以及2004年3月23日向户县综治委提交的追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前者是上诉人单方书写的书面报告,后者是上诉人要求追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均不能证明2004年至今上诉人一直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说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上诉人在工作时因救火受伤属实,但其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户工不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靠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吴靠社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靠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峰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赵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