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德超与青岛海鹰船用漂浮护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97号原告杨德超。被告青岛海鹰船用漂浮护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三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孙春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德超与被告青岛海鹰船用漂浮护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海鹰船用漂浮护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德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建 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