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产生债务纠纷,为达到拖延归还赵某某欠款的目的,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先后八次以青海省法制局的名义拟制公文内容,并通过联系小广告发布者在其拟制的公文上加盖印有“青海省法制局”字样的公章,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伪造的公文交给赵某某以达到其拖延归还欠款的目的。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文检)字(2014)272号、(宁)公(刑)鉴(文检)字(2014)8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八份印有“青海省法制局”字样文书中公章与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拖延还款的目的,先后八次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因被告人陈某某与赵某某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便先后以青海省法制局的名义拟制虚假内容的公文八份,并联系小广告发布者在其拟制的虚假公文上加盖“青海省法制局”字样的公章,后将伪造的公文交给赵某某以达到其拖延归还欠款的目的。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鉴定:送检的八份盖有“青海省法制局”字样文书中公章与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拖延还款的目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代理审判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