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桂兰与刘厚恩、黄丽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兰,刘厚恩,黄丽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冯桂兰,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刘厚恩,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黄丽影,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冯桂兰诉被告刘厚恩、黄丽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邓伟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厚恩、黄丽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集资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刘厚恩将其准备兴建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约95平方米的房屋(电梯房)卖给原告冯桂兰。在协议签订后18个月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如超过24个月,由被告刘厚恩退回原告冯桂兰集资款1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赔偿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另每月补偿80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了19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由被告刘厚恩写下《收据》。但直至现在,被告的楼房还没有动工兴建,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回避。被告黄丽影与刘厚恩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黄丽影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明示违约,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集资房屋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购房款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集资房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190000元给被告。被告刘厚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丽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集资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被告刘厚恩(甲方)将其准备兴建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约95平方米的房屋(电梯房)卖给原告冯桂兰(乙方)。房屋价款为19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屋在签订合同起18个月内交付,如超过24个月未交付房屋,由甲方退还集资款190000元给乙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赔偿给乙方作为违约金,每月800元的超期交楼补偿乙方也无需退还”。同日,双方在佛冈县天骏法律咨询服务所进行见证。原告支付了19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刘厚恩,由被告刘厚恩写下《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冯桂兰将来集资建房款190000元”,被告刘厚恩在收据签名捺印。事后,由于被告的楼房一直没有动工兴建,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厚恩、黄丽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厚恩与黄丽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厚恩、黄丽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被告刘厚恩没有取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而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且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集资房屋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被告刘厚恩收取原告冯桂兰集资建房款190000元,有被告刘厚恩写下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建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集资款利息的赔偿,原告主张从被告刘厚恩收取集资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丽影,被告刘厚恩收取上述集资款是其与黄丽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丽影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恩与原告冯桂兰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集资房屋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刘厚恩、黄丽影返还原告冯桂兰集资建房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厚恩、黄丽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民人民陪审员 李汝能人民陪审员 陈柳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烨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