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慈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娇,黎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谢天娇,女,1989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零阳镇长潭河村。委托代理人杨任初,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利,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通津铺镇二吾台村。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任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天娇诉称,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生一男孩,起名谢遵光。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对被告黎利虚伪的为人风格极其反感,夫妻矛盾日渐突出。2014年6月21日被告黎利在没有与原告谢天娇发生任何争吵的情况下突然外出打工,此后一直不与原告谢天娇及其家人联系,后虽经有关部门调解,但被告仍不予原告取得任何联系,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这种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黎利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原告谢天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保证书》1份,以证实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夫妻不和的事实;证人朱金初、卓明新、谢明初的证言3份以及慈利县零阳镇白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被告黎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原告谢天娇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谢天娇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1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14年2月生一男孩,起名谢遵光。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结婚后不久,双方便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21日被告黎利在没有与原告谢天娇发生任何争吵的情况下突然外出打工,此后一直不与原告谢天娇及其家人联系,后虽经有关部门出面调解,但被告黎利仍不与原告谢天娇取得任何联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谢天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黎利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由被告黎利承担起抚养费。本院受理后,曾与被告黎利取得了联系,在通知被告黎利应诉的同时,法庭明确表示愿为原、被告多做调解工作,促其和好,但被告黎利仍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天娇另陈述,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虽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完全可以进行沟通。可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外出打工,并从此不与原告及其家人取得联系,被告的这种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后虽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被告仍没有和好的愿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尚在哺乳期内,离婚后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较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且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离婚;婚生子谢遵光由原告谢天娇直接抚养,由原告黎利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直至18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小孩仍属原告谢天娇与被告黎利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朱正松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