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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邹国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按照约定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群星广场肯德基餐厅内,将装在“绿箭薄荷糖”铁盒中的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2.48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邹某被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随后,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邹某身上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经鉴定,重1.2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等物;2.书证: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资去向说明,移交清单,通话清单,陌陌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的羁押期间1天依法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