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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梅与李建洪、李玉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李建洪,李玉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伟涛,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洪。被告:李玉修。原告李梅诉被告李建洪、被告李玉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15年3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合计3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原告曾借款给被告,2015年3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李建洪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载明:欠李梅107000元,分两笔还,2015年4月10日归还5万,剩余的2015年4月25日还清,利息按三分计算。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并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在出具该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已经约定了按三分计息,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原告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证明该借款系李建洪的个人债务且两被告未实行财产约定制的情形下,该债务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修应与被告李建洪共同承担对原告债务的返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洪、被告李玉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梅借款本金10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李建洪、被告李玉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董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