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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孟祥运、候海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孟祥运,候海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213号原告: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九家湾水库街156号。法定代表人:XX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灵,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祥运,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17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候海超,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0月9日,,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达修理公司)与被告孟祥运、候海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达修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福、陈灵,被告孟祥运、候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达修理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孟祥运签订《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车辆维修设备、设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祥运承包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九家湾水库街156号修理厂及车辆维修设备、设施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承包费15万元,每年承包费于当年6月底付清,如发生被告交付厂房、设备,并提供经营手续,被告依约进厂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孟祥运继续经营至2013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孟祥运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125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承包费162500元至今未付。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祥运、被告候海超、黄强签订《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车辆维修设备、设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候海超和孟祥运两人承担,与其他人无关,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承包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62500元;支付违约金10625元;退回承包的设备;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孟祥运辩称,我不是内部承包人,是租赁关系,租给我是一年13万元,说过优惠2万,应交的是11万元。一个月后签订的合同,却写15万元一年,给原告不止5万元,原告将修理厂交给我时破烂不堪,我进行了修理改造,装修费就花了30-40万元,装的锅炉等费用应由原告付,折抵后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主张退回设备我没有用,同意退给原告。被告候海超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我不知道,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被告庭审中提交书证如下:1、原告提交2012年4月28日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车辆维修设备、设施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第一被告应缴承包费15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该合同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不是17个月。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2、原告提供2013年9月8日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车辆维修设备、设施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3、原告提供2012年丰源达修理厂修理设备清单一份,第一、二被告无异议,且庭后双方已将该设备进行了移交。4、第一被告提供2012年4月19日、4月20日收条两张,证明其修路花费8000元、修大门开支55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没有其签字,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孟祥运签订《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车辆维修设备、设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乌市沙区九家湾水库街156号修理厂及车辆维修设备、设施。承包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承包费15万元,当年承包费在当年6月底前付清。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承包费用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孟祥运已缴纳5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3年9月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黄超签订《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车辆维修设备、设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同上,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并对阶段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其中对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与其他人无关。承包费用在当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如乙方延迟交付承包金,甲方按迟延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的滞纳金。诉讼中,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退回修理厂修理设备,原被告已经按照清单进行了清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车辆维修设备、设施承包合同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依此主张由第一被告承担尚欠承包费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与第一、第二被告、黄超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按其约定由第二被告共同承担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至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虽没有续签合同,但该修理厂由第一被告延续使用,直至原告与两被告、黄超再签合同,故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承包费,即原告主张承包费62500元本院支持。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金,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10万元按5%计算违约金部分,对没有约定给付期间的承包费本院不支持其违约金的要求。对原告主张设备、设施的返还,因诉讼中已经交付完毕,双方不再有争执,故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运、候海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162500元;二、被告孟祥运、候海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丰源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标的375000元,给付标的167500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44.7%,本案受理费376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881.25元,由两被告负担44.7%,即840.29元;原告负担55.3%即1040.95元,余款1881.25元退还原告。邮寄费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