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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贾鹏飞与詹婷婷、刘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飞,詹婷婷,刘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贾鹏飞,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詹婷婷,女,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光,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贾鹏飞与被告詹婷婷、刘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飞、被告詹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飞诉称,2013年4月27日、5月12日被告詹婷婷、刘永光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詹婷婷辩称,条是其所签不假,但钱是给刘永光了,被告并未用这个钱,被告与原告也不太熟悉,不可能借他那么多钱,应找到刘永光问清楚,被告不同意还这笔款。被告刘永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永光在原告处向原告借现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贾鹏飞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前归还。刘永光、2013.4月27号。借条下方签有:如逾期不还,我愿承担还款责任詹婷,2013.4.27”。2013年5月12日,被告詹婷婷借原告款60000元,并向原告了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贾鹏飞现金陆万元整(60000.),6月12号之前归还。詹婷婷、2013.5.12。借条下方签有:如逾期不还,我愿意承担还钱责任担保人:刘永光,5.12”。后经原告贾鹏飞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婷婷向原告贾鹏飞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婷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60000元借款被告刘永光明确表示如詹婷婷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还钱责任,因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永光对该60000元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光向原告贾鹏飞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并明确表示2013年5月27号前归还,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刘永光仍未还款,故原告贾鹏飞要求被告刘永光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40000元借款,被告詹婷婷表示,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40000元借款,被告詹婷婷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贾鹏飞款60000元。二、限被告刘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贾鹏飞款40000元。三、对于上述一、二项借款被告刘永光、詹婷婷分别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詹婷婷、刘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鹏审 判 员  张高顺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