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唐克兰与丁领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兰,丁领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唐克兰,原江苏大同海德世车门系统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领弟,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1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兰诉被告丁领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兰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华,被告丁领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兰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丁领弟驾驶苏J×××××号小汽车在盐城市区新园路苏湘宾馆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丁领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同洲医院治疗。上述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丁领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9954.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领弟辩称:1、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2、原告受伤后,丁领弟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2、被告丁领弟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丁领弟驾驶苏J×××××号小汽车在盐城市区新园路苏湘宾馆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丁领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3日,原告转院到盐城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后多次进行复查,康复性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847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唐克兰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丁领弟事发后垫付了7847元。原告唐克兰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大同海德世车门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左右,事故发生治疗后在家休养到2014年2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唐克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克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唐克兰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唐克兰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克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唐克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7847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06元。医疗费用合计8963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根据原告的工作及收入举证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2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事故发生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3392元。3、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500元。(均精确到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汽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2855元(医疗费用8963元、伤残费用93392元、财物损失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将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丁领弟垫付款7847元。(均精确到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克兰各项损失102855元。二、原告唐克兰应返还被告丁领弟垫付款7847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2099元,合计3049元,由被告丁领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丁领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汇入当事人的银行卡中。唐克兰的银行卡号62×××7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10×××21)。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周洪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