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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50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江铃牌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新七大道路口南侧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童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童某某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50分,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江铃牌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与新七大道路口南侧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童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受伤,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童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检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案发后留在事故现场,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自生审 判 员  詹 昱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