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振荣与蒙乃辉、蒙坚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荣,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黄振荣。委托代理人谭光星、马兴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乃辉。被告蒙坚修。被告王秀斌。被告蒙娇连。被告蒙乃顺。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振荣诉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星、马兴华,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的委托代理人磨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荣诉称,2014年2月26日18时14分,黄振荣驾驶桂U×××××号二轮摩托车沿商贸城铁器行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商贸城社区中段319号民宅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街道上作业由蒙乃辉驾驶的合力牌叉车的车叉发生碰撞,造成黄振荣受伤、桂U×××××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对事故责任认定:1、蒙乃辉在街道上作业时,没有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且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其交通行为违法,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振荣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法,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振荣当天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前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47天。2014年10月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黄振荣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0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振荣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黄振荣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味觉、嗅觉、视觉受损。因视觉下降,每半年都要换一次三棱眼镜境片,每换一次境片需680元,十年共13600元。原告黄振荣因此次事故目前共造成了131231.42元的物质损失,其中:1、医疗费29671.32元;2、护理费4967.9元(105.7×47=4967.9);3、误工费25368元(105.7×240=25368);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47=4700元);5、××赔偿金46610元(23305×20×10%=46610);6、被扶养人生活费3614.2元(5206×10÷4×10%+15418×3÷2×10%=3614.2);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0元;9、换三棱眼镜境片费13600元。另外,本次事故使原告味觉、嗅觉、视觉受损,造成了终身××,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蒙乃辉驾驶的合力牌叉车系被告蒙坚修家庭共有,由家庭共同经营管理,因该合力牌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家庭共同承担。蒙坚修家庭没有依法为合力牌叉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损失由被告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赔偿原告黄振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配三棱镜片费共计131231.42元;2、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赔偿原告黄振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振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中,第一次庭审质证时提供: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宾阳县宾州镇河田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户籍查询电脑记录单,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直系亲属关系情况;2、询问笔录、收据,证明被告蒙乃辉驾驶的车辆属于其全家共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8、工商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第二次庭审质证时提供:1、医疗费发票,共487.9元;2、门诊病历;3、换三棱眼镜片发票,760元。此次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情况及原告的损失继续在增加。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辩称,一、叉车作为特种设备不能等同于机动车。答辩人蒙乃辉的叉车与被答辩人黄振荣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2月26日发生事故是事实。2010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第549号令的规定发出(2010)第22号通知,已将叉车作为特种设备列入目录中。被答辩人黄振荣将叉车等同于机动车是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的。答辩人蒙乃辉购买的是特种设备二手合力牌叉车,该车在交警车管部门不能登记,上不了牌,想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也投保不了。因此,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黄振荣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原则性的赔偿协议,由黄振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负损失的30%,由蒙乃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黄振荣的损失。该赔偿协议是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的,系两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事后也是由答辩人蒙乃辉个人按赔偿协议履行的,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该赔偿协议履行。赔偿责任与答辩人蒙坚修、王秀斌、蒙乃顺、蒙娇连无关。二、被答辩人黄振荣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实际。1、医疗费,黄振荣2014年2月26日至3月14日的医药费13000元蒙乃辉已赔付,且蒙乃辉又另行垫付了7000元,扣除退回给蒙乃辉的2384.96元,实际上被告蒙乃辉已经支付了17615.04元医疗费。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医疗费6015.04元由黄振荣负担。2014年9月份的医疗费系治疗黄振荣原发性疾病,应由黄振荣自行负担。所以蒙乃辉不同意再赔偿医疗费;2、护理费,黄振荣因伤住院治疗34天,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工作人员标准算每天66元,计为2244元。超过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3、误工费,黄振荣因伤住院治疗34天,其系最低等级伤残,误工天数不能计至定残前一天,其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每天损失105.7元,应按农林牧渔业工作人员标准计每天66元,应为2244元。超过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振荣住院疗伤34天,每天100元,计为3400元,超过部分答辩人不同意赔偿;5、××赔偿金46610元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请求,黄振荣的证据不充分,且其系最低等级伤残,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8、交通费认可300元;9、三棱眼镜境片费认可454元,超出454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黄振荣的伤情和蒙乃辉个人的赔偿能力,同意赔偿800元。扣除已赔偿的医药费,以上各项共计56752元,蒙乃辉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39726.4元。三、被答辩人黄振荣将不应承担责任的蒙坚修、王秀斌、蒙乃顺、蒙娇连列为本案的被告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本案是黄振荣与蒙乃辉之间发生的事故,且叉车的车主是蒙乃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关于责任构成、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要求蒙乃辉的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黄振荣请求蒙坚修、王秀斌、蒙乃顺、蒙娇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综上,答辩人蒙乃辉仅同意赔偿被答辩人黄振荣各项损失39726.4元,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黄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乃顺、蒙娇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蒙乃辉另外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2、张为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经不做生意,而是将铺面租给他人做生意,其损失不能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告黄振荣提供的证据1中的河田村委会证明,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且黄锦强等人的基本情况不详细,因而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亲属关系证明必须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密切联系辖区群众,熟悉辖区群众基本情况,其出具的辖区村民的亲属关系证明,具有现实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2、对原告黄振荣提供的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有异议,对收据无异议,认为蒙乃伟陈述说叉车系蒙乃辉一家所有与事实不符,其只是从表面现象回答了公安人员的询问,事实上该叉车系蒙乃辉单独所有,这一事实与该证中的收据正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表明涉案的合力牌叉车系被告蒙乃辉购买,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在答辩中也一致认同,原告仅凭案外人蒙乃伟个人的询问笔录便认为该叉车系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家庭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对黄振荣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证明黄振荣2014年2月26日至4月1日住院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2014年9月2日至9月15日住院是治疗黄振荣的原发性疾病慢性化脓性鼻窦炎,故该次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应由黄振荣自行负担;5、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交医疗费清单与之相印证。其中,证据第21、22页中的两张收据和被告蒙乃辉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的收据,证明了被告蒙乃辉实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7000元-2384.96元=17615.04元,黄振荣在诉请中应当扣除此款。另有部分门诊的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记载,不能相互印证,对治疗情况不明的医药费被告蒙乃辉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2月26日至4月1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时病情摘要:××患者因××车祸致头晕头痛,前额、两鼻腔流血2小时”入院。查体:……头额部见一挫裂伤口,长约5cm,深达颅骨,……右眼眶周淤血血肿,……两鼻腔有出血流液,……颅脑、鞍区CT平扫: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少量积气;两侧筛窦积血;鼻骨、筛骨骨折并内陷,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额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时情况:患者诉无明显不适,有轻微头痛,嗅觉减退,……”从上述记录看,原告黄振荣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包括眼部、鼻部受伤),经第一次手术治疗并未完全康复,其出院后多次的门诊治疗及2014年9月2日至9月15日的第二次住院治疗,均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眼部、鼻部受伤的后遗症状有关,所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有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为据,本院予以采信;6、对证据6无异议;7、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房产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振荣已多年不从事割胶加工工作,而是从事保安工作,该证据所证事实与实际不符。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夫妻2001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宾阳县商贸城中区270号房屋,事故发生前夫妻两人已多年在自有的宾阳县商贸城中区270号房从事割胶加工和橡胶制品销售工作,另外,在新宾牛圩附近亦设有橡胶加工场地,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不能工作,才停止橡胶加工、销售工作。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夫妻事故发生前利用自有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从事割胶加工服务和销售工作的事实,该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26日,系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故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原告事故前早已不从事割胶加工工作,而是从事保安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蒙坚修系经营五金杂品、塑料制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并不能证明该五金店是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共同经营,故对此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振荣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确实已收到被告赔偿的7000元现金,但8月1日收条上的2000元是请专家的费用,开不了发票,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内;2、对证据2有异议,张为民只是租一部分铺面经营,原告还在那里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合计金额7000元),系原告收到被告赔偿的现金所写的凭据,经原告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张为民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原告当庭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收据为准,对原告无医疗票据证明的2000元专家诊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中收到的《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调查街道上使用的叉车是否为特种设备的复函》,原告黄振荣认为该复函证明了被告的叉车不属于特种设备,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因而原告的诉请是正确的;被告蒙乃辉、蒙坚修、王秀斌、蒙娇连、蒙乃顺认为,根据特种设备目录,被告的车辆属于特种设备,但是否属于在特定场所使用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明确答复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属于特种设备,纳入特种设备管理范畴,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不列入特种设备管理范畴。”该涉案的叉车系在道路上使用而非场(厂)内专用的机动车辆,因而不属于特种设备,不纳入特种设备管理范畴。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18时14分,黄振荣驾驶桂U×××××号二轮摩托车沿商贸城铁器行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商贸城社区中段319号民宅门前路段时,与正在街道上作业由蒙乃辉驾驶的合力牌叉车的车叉发生碰撞,造成黄振荣受伤、桂U×××××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蒙乃辉在街道上作业时,没有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且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振荣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振荣于事故当天被送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支出医疗费19015.04元,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前额部头皮挫裂伤。2014年9月2日至9月15日原告黄振荣再次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478.95元,入院诊断:1、慢性化脓性鼻窦炎;2、嗅觉丧失;出院诊断:1、慢性化脓性鼻窦炎(左侧上颌窦);2、嗅觉丧失;3、右侧上直肌麻痹。除了住院治疗外,原告黄振荣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多次到宾阳县人民医院、宾阳县中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550.83元。上述医疗费总计30044.82元。2014年10月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黄振荣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0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黄振荣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另查明,涉案的合力牌叉车系被告蒙乃辉于2013年8月9日购买,该车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蒙乃辉,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蒙乃辉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7615.04元。原告黄振荣于1967年7月出生,其妻陈翠凤于1970年6月出生,二人住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中区,从事割胶加工工作。黄振荣、陈翠凤夫妇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黄泽富(曾用名黄富),1995年12月出生;次子黄某甲,1998年7月出生。黄锦强于1936年1月出生,其妻方凤英于1937年10月出生,二人住宾阳县宾州镇河田村委会。黄锦强和方凤英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黄振荣,即本案原告;次子黄一明,1972年12月出生;三子黄波,1978年11月出生;女儿黄丽萍,1975年6月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系黄振荣和蒙乃辉之间因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蒙乃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振荣负次要责任。涉案的合力牌叉车并非特种设备,其实际的使用区域也不在场(厂)等特定区域内,对其在开放式的街道或其他道路上使用,应视同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蒙乃辉作为车主应负有为该叉车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黄振荣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叉车为被告蒙坚修家庭共有,因该叉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亦应由被告蒙坚修家庭共同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黄振荣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蒙乃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对损害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被告蒙乃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振荣自负3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振荣主张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医疗费共计30161.02元,经本院核实其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共计为30044.8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47天,护理人员为其妻陈翠凤,因陈翠凤和原告夫妻两人在事故发生前均系从事割胶加工工作,故其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583元/年÷365天)×47天=4967.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误工费。从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治疗过程看,其所主张的240天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明显超出合理的治疗和身体恢复所需的休息时间范围,可认定为持续误工时间,其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583元/年÷365天×240天=25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100元/天=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6周岁,居住在城镇,按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418元/年×2)+(7709元/年×3)]×10%=5396.30元,原告诉请3614.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根据原告黄振荣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换三棱眼镜镜片费用,原告主张每半年换一次三棱眼镜镜片,每换一次镜片需680元,十年共计13600元,另外,原告2015年5月22日在宾阳县视界视光中心换眼镜的费用760元亦要求被告赔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4年11月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所配三棱眼镜的费用为454元(发票标注为××特殊材料”,并附有眼镜处方),而不是另一张2014年11月27日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上反映的680元,因此原告××每换一次镜片需680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其次,并无专门的医学鉴定和正规医院的医嘱证明原告须××每半年换一次三棱眼镜镜片”,故对其上述更换十年三棱眼镜镜片、需花费13600元,以及2015年5月22日换眼镜的费用760元的赔偿主张,因缺乏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振荣的视觉和嗅觉受损,并导致其身体伤残,使原告生理和心理上遭受较大的伤害,根据其精神伤害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44.82+4700=34744.82元,先由被告蒙乃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24744.82元,由被告蒙乃辉承担24744.82×70%=17321.37元,原告自负24744.82×30%=7423.45元;属于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610+25368+4967.90+3614.20+1200+3000=84760.1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蒙乃辉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蒙乃辉承担700×70%=490元,原告黄振荣承担700×30%=210元。综上,扣除已经赔付的17615.04元医疗费后,被告蒙乃辉尚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总计为:10000+17321.37+84760.10+490-17615.04=94956.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乃辉赔偿原告黄振荣交通事故损失94956.43元;二、驳回原告黄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原告黄振荣负担1031元,被告蒙乃辉负担211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