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德权与黄春发、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权,黄春发,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219号原告周德权。委托代理人吴开艳,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发。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海潮东路与珠光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温云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东,系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97号-14A。代表人柏文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德权与被告黄春发、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周德权及其代理人吴开艳,被告黄春发,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代理人邱加东,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代理人吴晓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黄春发驾驶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苏K×××××号客车与原告周德权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周德权受伤,车辆和财产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春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苏K×××××号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39.3元。被告黄春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药费6797.1元,护理费1320元,请求将多余部分予以返还,另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黄春发驾驶苏K×××××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江公路,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周德权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周德权及苏K×××××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员程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春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德权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014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就诊。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到高邮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9114.38元,其中6807.08元系被告黄春发所支付。另在治疗期间,被告黄春发还为原告周德权垫付了护理费13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9份、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入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及被告黄春发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一份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各方一致认可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门诊票据未有相应病历证实,不予认可。另被告黄春发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亦不予认可。另查明,苏K×××××号大型客车属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8月1日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春发签订了一份农公客运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将苏K×××××号大型客车租赁给被告黄春发经营,线路走向为高邮-界首-临泽,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被告黄春发所驾驶的苏K×××××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在100万元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20%;保险期限同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为主张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周德权和其妻子赵小萍共同从事建筑装潢材料销售安装业务,因原告周德权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妻子赵小萍护理原告30天,每天减少收入2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专人护理证明及相关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证明。经被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护理期限和标准不予认可,其只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护理标准为60元每天。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期为住院9天加出院后一个月合计39天。另提供了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每天减少收入300元。经被告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同行业标准每天11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为主张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采购清单三份,谈话笔录两份,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当天从被谈话人郭小凤等人处合计购买了13157元货物,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关货物遗失和损坏。经被告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后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货物损失为8500元,被告黄春发自愿贴补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剩余26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还主张了手机、羽绒服、布鞋等财产损失,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农公客运租赁经营合同,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春发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租赁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相关责任应由驾驶人即被告黄春发承担。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苏K×××××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由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周德权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按100%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苏K×××××号大型客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免赔20%即应按80%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和免赔率部分,应由被告黄春发承担。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和门诊病历以及各方一致认可的10%非医保比例,医疗费总额为9114.38元,其中医保用药药费为8202.98元,非医保用药药费为9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62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90元。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安装业,收入为浮动工资,结合疾病诊断书确定的误工期为39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39天,计46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专人护理,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专人护理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专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中未嘱咐原告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护理期只能为住院期间9天。结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护理费计80元/天×9天=720元。被告黄春发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1320元,但因该费用为被告黄春发自愿垫付,且超出了法定标准,故对超出部分600元不应计入被告黄春发垫付给原告周德权的费用,而应由被告黄春发自行负担。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因相关票据未能说明具体交通事由,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315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500元,被告黄春发自愿贴补2000元,剩余2657元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衣物等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财产损失6500元,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200元,被告大地财保高邮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254.9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药费911.4元、财产损失1300元(6500元×20%=1300元),合计2211.4元应由被告黄春发承担。鉴于被告黄春发已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原告医药费6807.08元、护理费720元(另600元为被告黄春发自愿为原告垫付,且属于超出了法定标准的护理费),同时自愿贴补原告货物损失2000元,故原告应将被告黄春发超额支付部分3315.68元(6807.08元+720元-2211.4元-2000元=3315.68元)返还给被告黄春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货物损失合计21254.98元,其中3315.68元由本院转交被告黄春发。(上述款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二、驳回原告周德权对被告高邮市道路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春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领款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