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6号财智商务中心2层。法定代表人吴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贡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权、王浩,被上诉人盈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万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新兴公司承建通瑞万华公司位于常营居住区三期×项目。盈果公司作为新兴公司的挂靠方,对上述工程的土方及护坡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项目由盈果公司先行垫资。盈果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建造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9月7日验收完成。2013年2月,经盈果公司与新兴公司对账确认,新兴公司尚欠盈果公司工程款12404815.9元。盈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729815.9元;支付利息(以7729815.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新兴公司与盈果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盈果公司没有参与常营工程的任何事项。盈果公司称挂靠于新兴公司,但新兴公司未收取盈果公司任何费用,盈果公司并未挂靠新兴公司。即使挂靠关系成立,盈果公司在工程中也应当是独立核算,新兴公司在工程中的收支与盈果公司无关。且,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方面的挂靠约定是无效的。此外,不同意盈果公司在诉讼中变更案由。盈果公司与新兴公司无合同关系,无交易往来,护坡项目系新兴公司单独完成,与盈果公司、李建方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盈果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新兴公司项目经理张广兴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土方15277222.62-8000000=7277222.62元;支护2043796.64×2=4087593.28元,合计11364815.9元;借440000元、借600000元,合计12404815.9元;以上一期二期工程结算最终。盈果公司称结算单中写明“借”字的两笔款项为盈果公司垫付款项;新兴公司称结算单中“借”字非张广兴书写。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20日,新兴公司向贾岩支付“常营工地东区土方款”、“常营×工程土方款”共7笔,金额共计393000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新兴公司向田林支付“常营工地西区土方款”、“常营×工程土方款”共5笔,金额共计4000000元。2013年2月1日,新兴公司向田林支付“常营×工程土方款”1050000元。2013年2月2日,新兴公司向李建方支付“常营×工程款”3625000元。2014年2月25日,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建委)收到盈果公司来信反应新兴公司欠款一事,朝阳建委两次组织新兴公司与盈果公司到场协调处理纠纷,但因双方未达成结算及支付共识,朝阳建委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终止行政协调告知书》,终止行政协调。2014年3月11日,新兴公司向朝阳建委发出《关于常营居住区三期工程基坑土方机械租赁施工结算及付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新兴公司承建的“常营居住区三期×项目东区1#商业综合楼、西区1#、2#商业综合楼、东区4#楼、西区商业综合楼地下车库及东区商业综合楼地下车库土方、截水、护坡、地基处理工程”于2011年9月1日开工,2012年7月3日竣工;本工程与建设单位结算总价约为42140000元,其中土方机械租赁施工交由李建方负责,土方机械租赁施工预计结算总价约为15270000元;截至2014年3月10日,本工程已支付李建方机械租赁施工费共计约12300000元,尚欠款约2970000元;由于建设单位尾款尚未结清,新兴公司计划待建设单位付清尾款后将剩余土方机械租赁施工欠款费用一次性结清。庭审中,李建方、贾岩、田林作为盈果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本案工程系盈果公司施工,其三人收取新兴公司款项系职务行为,个人与新兴公司不存在关系。李建方、贾岩、田林于出庭作证时分别提交了与盈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盈果公司称:新兴公司向贾岩支付的3930000元及向田林支付的4000000元共同构成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8000000元;新兴公司向田林支付的1050000元及向李建方支付的3625000元为出具《结算单》后的付款。新兴公司称:新兴公司与李建方为设备租赁关系,李建方负责土方部分的设备及挖土、运输,另为工程购买了部分钢材;支付田林、贾岩、李建方的款项均为向李建方支付的上述费用;新兴公司另称其通过案外人刘佰林向李建方支付5045000元,并提交刘佰林书写的款项统计影印件及支票存根汇总用以证明,盈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盈果公司不具有承接本案工程的资质,新兴公司具有承接本案工程的资质。新兴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李建方等三人与盈果公司的关系,李建方、田林、贾岩提供了与盈果公司的劳动合同,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三人系盈果公司员工。关于盈果公司与新兴公司的关系,首先,李建方、田林、贾岩作为盈果公司员工均称系代盈果公司履行合同,新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建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新兴公司就本案争议部分项目应当给付相应对价,盈果公司作为李建方认可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对新兴公司的实体权益并不产生影响;其次,新兴公司向李建方等人的付款并不能否定其与盈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新兴公司虽未将款项直接给付盈果公司,但其称通过案外人刘佰林向李建方给付了部分款项,故新兴公司并非严格执行将款项给付合同相对方的付款方式,故法院认定新兴公司与盈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单及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土方”或“土方款”,《情况说明》中载明为“机械租赁施工费”,新兴公司亦称李建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负责挖土、运土等工作,李建方另为本案工程代买了部分钢材,故可认定盈果公司于本案工程中并非仅提供设备,另实际承担了部分施工工作,故法院对新兴公司主张的仅存在租赁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盈果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本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盈果公司有权请求新兴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盈果公司持有新兴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当依此作为结算数额的依据。盈果公司自认新兴公司支付田林的1050000元及支付李建方的3625000元为对结算单中的款项的支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新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刘佰林将部分款项给付盈果公司或李建方,故法院对新兴公司所称的该部分付款不予确认。综上,法院认定新兴公司尚有合同价款7729815.9元未付,对盈果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兴公司逾期付款,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结算单中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法院对盈果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七百七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七百七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盈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新兴公司与盈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建方、田林、贾岩与盈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真实。新兴公司与盈果公司不存在挂靠或者其他关系,且建筑工程是不允许挂靠的。结算单只是新兴公司项目经理张广兴草拟的关于常营工程土方和护坡收支情况,数据不真实,没有得到新兴公司的确认,结算单中“借”字不是张广兴所写。即便真存在挂靠或者其他合同关系,结算中的护坡项目费用也应从钱款总额中减去。新兴公司征得李建方同意后,通过刘佰林支付给李建方的5045000元,该笔款项应当扣除。盈果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李建方、田林、贾岩都认可与盈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都是职务行为。新兴公司认可与田林、贾岩存在租赁关系,是租赁设备、挖土、运土,就叫土方,盈果公司与新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有挂靠和建设工程施工成分。张广兴是新兴公司的员工,其行为视为新兴公司的行为,是否经过新兴公司审核是新兴公司的内部行为。贾岩、田林、李建方的票据都是新兴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写明护坡是结算金额的组成部分,护坡款项不应减去。结算单是真实的,新兴公司没有申请鉴定,放弃了举证和主张的权利。新兴公司没有提供刘佰林的身份、劳动关系等的证明,且没有经过的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刘佰林给过盈果公司或李建方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收据、《终止行政协调告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兴公司与盈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盈果公司合同款及利息。本案中,李建方、贾岩、田林作为盈果公司员工出庭作证,均认可收取新兴公司款项系职务行为,并提供与盈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三人系代盈果公司履行合同。新兴公司认可李建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负责挖土、运土等工作,另为本案工程代买了部分钢材,结合新兴公司向李建方、贾岩、田林支付“土方”或“土方款”以及盈果公司持有新兴公司项目经理张广兴出具的结算单等事实,本院对新兴公司与盈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盈果公司作为李建方、贾岩、田林认可的权利人,有权向新兴公司主张权利。盈果公司持新兴公司项目经理张广兴出具的结算单请求新兴公司支付价款,应当依此作为结算数额的依据。新兴公司认可结算单系张广兴所写,但对其中两个“借”字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新兴公司主张结算单中的护坡项目费用应从钱款总额中减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盈果公司认可新兴公司支付田林的1050000元及支付李建方3625000元系对结算单中的款项的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新兴公司称通过案外人刘佰林向李建方给付了部分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新兴公司所称该部分付款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新兴公司尚有合同价款7729815.9元未支付,判决新兴公司向盈果公司给付合同款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9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9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 张弘代理审判员 赵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