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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兵、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兵,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6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兵,男,1966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6********,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中心街*组*号。被执行人张建平。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兵、张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28733.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已对被执行人徐兵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隆花苑6幢301室及被执行人张建平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恒生东翔花苑20幢202室住房进行了查封。因以上住房已抵押他人暂不便处置。被执行人徐兵订立了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徐兵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