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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张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430号原告王超,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海,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桂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超诉被告张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5年2月3日4时40分,王超驾驶的辽N61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14线0.2KM处,与被告张景海驾驶的蒙D255**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景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事故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景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景海的车辆在我公司的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还有一名抢救无效死亡者,应当为其保留相应份额。事故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4时40分,王超驾驶辽N616**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4线0.2KM处,因夜间行车忽视瞭望,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追尾撞同方向路边停车的张景海驾驶的蒙D255**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王超受伤,辽N616**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徐海东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海东无责任。原告王超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16726.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原告肇事后花费施救费3130元。肇事后原告的辽N616**重型厢式货车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景海驾驶的蒙D255**重型厢式货车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肇事前从2012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凌源市北街街道盛世华城B区30号楼-31号楼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726.7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3130元、事故鉴定费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超在交通肇事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王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海东无责任。被告张景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休息诊断,也未提供相应工资证明,但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本院比照城镇户口性质支持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鉴定费,因不为肇事后所必要花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2378.01元(7926.7元*30%=2378.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护理费1438.2元(15天*95.88元=143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误工费770.88元(11天*70.08元=770.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50元*30%=16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施救费313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景海承担1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