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塞尔克与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尔克·别德力汗,哈里汗,热合木汗,土斯汗,托哈·哈孜孜,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里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合木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斯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哈·哈孜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季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勇,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丰丰贸信用社网店主任。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的五被告系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按规定原告与该小组任一成员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5日,该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与原告签��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的存折为其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25‰的计算,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若逾期归还贷款,其逾期利息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即被告哈里汗、被告热合木汗、被告土斯汗、被告托哈·哈孜孜须为贷款人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进行担保。2014年4月贷款到期,但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未能按期还款。另查明:本案五被告在联保小组的基础上,创立呼图壁县大丰镇哈尔恒牛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此次贷款行为是以该合作社名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贷款,通过个人贷款再转至合作社账户。在此过程中,相关贷款材料上均有五被告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提供了本案五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提供借款后,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其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案其余四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已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748.33元,合计10874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赛尔克·别德力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108748.33元;二、被告哈里汗、被告热合木汗、被告土斯汗、被告托哈·哈孜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把借款100000元打到上诉人的账户后,擅自将该款项直接转到“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账户,并没有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与“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一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哈里汗、热合木汗、土斯汗不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托哈·哈孜孜利用上诉人不识汉字的机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贷款后,带所有资金向国外逃逸,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让受害者承担巨大的债务显然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由“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清偿责任。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托哈·哈孜孜出逃而已破产,因此一审应该中止审理,组织清算,径直进入还债程序,属程序违法。“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立程序违法,该合作社对四上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哈里汗答辩状称:同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热合木汗答辩状称:同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土斯汗答辩状称:同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托哈·哈孜孜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提出《被上诉人信用联社与“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贷款为“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借款。该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破产,因此一审程序违法。“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立程序违法,该合作社对四上诉人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经分析认为《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上合同及协议上约定“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任一联保体成员的申请和甲方的可能,农民专业合作社或任一联保体成员在最高贷宽限额人民币15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联保体的所有其他成员根据其签订的《联保协议》的约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联保体成员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4月24日,每币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根据借款借据能够确定100000元的借款人为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应该返还。按约定其他联保体成员即被上诉人哈里汗、热合木汗、土斯汗、托哈·哈孜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是借款人,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信用联社选择起诉其他连带保证人���对自己权力的行使和处分,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转账,存在单方变更合同的违法行为,担保人不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经分析认为,被上诉人信用联社把借款转入上诉人赛尔克的账户,说明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至于上诉人赛尔克账户如何处理由其决定。上诉人赛尔克账户上的款项转入“哈尔恒”牛羊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不影响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475元减半收取1237.5元,邮寄费85元,合计1322.5元,由上诉人赛尔克·别德力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达 力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代理审判员 加 马 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鲁苏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