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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仁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刘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娄某伙同朱某某在逃)、“小鬼”、“李哥”(二人均在逃××××面包车从深圳市出发,于次日4时许来到珠海市××区××镇时代地产一期二标工地,朱某某、“小鬼”将该工地仓库撬开后,“李哥”负责在车上望风,娄某、朱某某、“小鬼”进入仓库,将放在仓库内的6平方铜芯电线2捆、4平方铜芯电线7捆及150米旧电缆、150斤旧电线(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8825元)盗走。随后,被告人娄某、朱某某、“小鬼”、“李哥”又驾车来到珠海市××区××镇岭峰国际花园工地实施盗窃。“李哥”负责在车上望风,娄某、朱某某、“小鬼”进入该工地仓库,将放在该仓库内的100捆双塑珠江BVV4平方铜芯电线、20捆双塑珠江BVV10平方铜芯电线(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1300元)盗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某无视国法,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判处其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或以下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娄某辩解其受雇从事临时搬运(工资约300元),与同伙从深圳出发来到珠海市斗门区进入白蕉镇时代地产一期二标工地搬运电线等物品时,同伙告知其已经支付了所搬运物品的对价,故其并不清楚是在实施盗窃。当搬完第一个工地的物品时,同伙催促其快点上车走,被告人娄某才意识到是在实施盗窃,并与同伙在车内协谈了新的酬薪(增加至约600元)才实施新的搬运行为。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岭峰国际花园工地实施的盗窃行为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娄某与同伙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珠海市××区××镇岭峰国际花园工地实施盗窃,将放在该仓库内的100捆双塑珠江BVV4平方铜芯电线、20捆双塑珠江BVV10平方铜芯电线(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1300元)盗走。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娄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廖奕兰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娄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截图,接受证据材料及送货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录像光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在白蕉镇岭峰国际花园工地实施的盗窃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娄某在白蕉镇时代地产一期二标工地实施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娄某辩解其当时并不清楚是在实施盗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娄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娄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初犯、偶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