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庭荣与范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庭荣,范德军,王传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828号原告马庭荣,男,1927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玉,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德军,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王传洲,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衡长收,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庭荣与被告范德军、王传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庭荣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告范德军、被告王传洲委托代理人衡长收、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庭荣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2里16号楼门前步行,被告范德军驾驶车牌为京X1小客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范德军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王传洲名下,该车辆是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广安门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髋关节骨折、肩关节韧带撕裂,后一直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被告范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605.3元、护理费28320元、交通费2097元、辅助器具费25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9450元、复印费153.6元、伤残赔偿金5488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4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德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2015年2月6日之前的费用都是由我垫付的。超出保险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无需被告王传洲承担。被告王传洲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超出保险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范德军承担。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预赔医疗费15248.25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满额赔付。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9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二里16楼门前,范德军驾驶京X1号机动车由北向南倒车,适有马庭荣由南向北行走,范德军车后部与马庭荣接触,造成马庭荣倒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范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庭荣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马庭荣于骨科病房(四区)住院108天,出院诊断主病为骨折病。此阶段马庭荣花费医疗费67545.76元,其中范德军支付10000元。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马庭荣于心血管病房(二区)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主病为中风、中经络。此阶段马庭荣花费医疗费38768.73元,其中马庭荣个人支付4054.54元。2015年4月17日马庭荣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马庭荣残疾综合赔偿指数为25%,构成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4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答复函,说明马庭荣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实践可酌定为5年。此次鉴定马庭荣支付鉴定费5400元,北京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王传洲系京X1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使用5248.2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德军驾驶机动车与马庭荣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庭荣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范德军负全部责任。范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范德军予以赔偿。王传洲作为京X1号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马庭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马庭荣2015年4月3日出院时诊断证明记载“患者目前病情平稳,家属要求出院,并自愿将锁骨下静脉置管带出院外”,且马庭荣于心血管病房(二区)住院的出院诊断为未提及骨折相关情况,故此阶段马庭荣个人支付4054.54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14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马庭荣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应票据,本院确定为2323.7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马庭荣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马庭荣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马庭荣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标准计算5年确定为5488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马庭荣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500元。关于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庭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护理费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三百二十三元七角、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庭荣医药费五万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四百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三、被告范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庭荣鉴定费五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马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马庭荣负担五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范德军负担三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皓沁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韩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