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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5号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高略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兴华,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术林,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俊峰,总经理。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华、黎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中林路盛福花园公建楼2号楼3楼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山东省济南市泰德隆品牌汽车影音产品合作商,被告以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每个结算周期内满20万元结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交付了被告货物,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无故拖欠货款255074元,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5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物流发货单1宗,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货义务;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李淑云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发到指定的地点;证据4、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张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延,张瑛向原告方提供了一个邮箱,让原告方发送对账单;证据5、发送邮件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将2月至7月份的对账单发送至被告指定的邮箱,被告接到对账单后没有提出异议;证据6、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财务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对账和催款情况;证据7、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财务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75074元货款的事实;证据8、原告单方制作的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间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明细。证据9、被告公司员工孙荣荣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孙荣荣作为被告公司的会计,知道被告从原告多次购货的情况,并且原告对账单也发给过孙荣荣;证据10、证人崔行斌出庭作证,证明崔行斌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曾从原告处多次取货,其经手的货款合计25万多元。被告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山东省济南市泰德隆品牌汽车影音产品合作商,被告接受委任并承诺按照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履行这种委任之下的约定义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为有效期限,期满经双方协商续签协议。被告以原告建议指导价为参考进行销售。双方在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承诺给予被告货款结算周期为首批进货起一个月为结算周期,支付时间为自首批进货起下个月六号,即自四月六号起,每月的六号,以现金,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结算额度为20万,每个结算周期内满20万结清,其余货款结算日结清。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接受被告订单并受到被告订单7日内支付被告货品,原告对被告订购之货品采用委托汽运方式发货,运输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泰德隆品牌汽车影音产品的进、销价格详见泰德隆品牌产品报价单。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物流发货单一宗,该物流发货单中,崔行斌签收的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263163元,潘立荣签收的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34940元,王璐璐签收的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31929元,郭延琳签收的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28200元,刘玉禄签收的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1150元,闫晶签收的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4600元,未签字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6844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380826元;但原告未提交崔行斌、潘立荣、王璐璐、郭延琳、刘玉禄、闫晶为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证人崔行斌出庭称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在被告公司做后勤工作,并称王璐璐、郭延琳、潘立荣原均为被告公司员工,但证人崔行斌对自己原为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陈述的内容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爱车联盟李淑云(463492933)”的QQ聊天记录及与“山东爱联盟汽车”、“爱车张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5074元的事实,但未提交其QQ聊天记录中的“爱车联盟李淑云”,手机短信中的“山东爱联盟汽车”、“爱车张总”与被告公司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原告自认被告曾偿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55074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山东爱联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物流发货单,因回执单上均未有被告公司签章,只有崔行斌、王璐璐、郭延琳、潘立荣等人的签名,原告未提交崔行斌、王璐璐、郭延琳、潘立荣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均未提交对方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交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以物流发货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明己方已履行《合作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由原告广州坤德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