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作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作富,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显刚,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凤,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张婷婷,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作富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新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富的委托代理人何显刚、樊凤,被告襄阳新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富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为原告之子张冬亮在襄阳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是张冬亮,受益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350元,已连续交纳9年。2008年9月30日,张冬亮受人聘请开车到福建省晋阳市水果市场后失踪,经公安部门和原告亲属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1月20日,经原告夫妻申请,枣阳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宣告张冬亮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作出拒赔决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生命保障金:(5万元+累积红利保险金额)×2+终了红利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财保公司辩称:1、投保人办理合同复效时,复效申请上的被保险人签字不是张冬亮本人签字,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的红利应以保险公司的营业状况确定,且没有具体金额;3、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张作富与张冬亮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12日,张作富为张冬亮在襄阳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张作富和张冬亮均在《个人寿险投保书》上签字。2007年12月18日,襄阳新华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张作富,被保险人张冬亮,受益人张作富,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27年12月17日,保险费2350元,交费期间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27年12月17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签订后,张作富通过委托银行代扣的形式每年向襄阳新华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2350元至2014年。其中,2012年,因张作富逾期未交纳保险费,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将该保险合同作失效处理。后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由张作富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恢复效力。2014年3月3日,张作富填写《保全作业申请书-补退费类》,由其在被保险人栏代张冬亮签字。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通过委托银行代扣的形式收取了张作富欠缴的保险费。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张冬亮受人聘请开车到福建省晋阳市水果市场后失踪,经公安部门和亲属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0月,张作富及其妻王秀英向本院起诉,申请宣告张冬亮死亡。2014年11月20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鄂枣阳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张冬亮死亡。后张作富向襄阳新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襄阳新华保险公司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理赔决定书,拒绝赔付。还查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本合同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是指因年度分红累计增加的保险金额。”;第2.2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开始生效。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第2.4条约定:“……(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第3.4条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缴保险费及中止期欠缴的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第5.5条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和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人失踪期间至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日,您或受益人应继续缴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的有效性;若您或者受益人未缴纳续期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张作富的身份证,本院(2013)鄂枣阳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枣阳市兴隆镇旗杆村民委员会证明,枣阳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出具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理赔决定通知书》、《批单》,《个人寿险投保书(多主险适用)》,《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保全作业申请书-补退费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投保人张作富在经过被保险人张冬亮同意后,向襄阳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签发保险单,张作富按约支付了首期保险费,按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2.2条的约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27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张冬亮在保险期间内失踪,并于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宣告死亡,按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5.5条:“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和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人失踪期间至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日,您或受益人应继续缴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的有效性;若您或者受益人未缴纳续期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的约定,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条及第2.4条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0万元(保险金额5万元×2),张作富诉求襄阳新华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2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张作富另诉求襄阳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累积红利保险金额×2+终了红利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且该诉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张作富还诉求襄阳新华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关于“投保人办理合同复效时,复效申请上的被保险人签字不是张冬亮本人签字,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冬亮在投保时已签字确认,应认定为本保险合同经过张冬亮同意,保险合同已成立并有效。虽然在保险期间内,张作富存在逾期缴纳保险费导致襄阳新华保险公司中止了合同效力的事实,但在张作富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后,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已审核同意恢复合同效力,并收取了后期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已然恢复。襄阳新华保险公司此项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5.5条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襄阳新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作富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险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作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泽均审判员 闫富庆审判员 任耀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