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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秦春义,系唐河县城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7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日生女孩杨某乙,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感情一直不好,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生育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女孩杨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告娘家居住。3、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郭某某证实女孩杨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唐河上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的当庭作证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驳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部分证据均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日生女孩杨某乙,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感情一直不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生育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要求同居生育女孩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同居后,所生育女孩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故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