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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范应球与唐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应球,潘美好,赖志兴,唐俪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范应球,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艳琼,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美好,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赖志兴,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俪瑜,曾用名唐越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龚萍,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应球诉被告潘美好、赖志兴、第三人唐俪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应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成、龚艳琼,被告潘美好,被告赖志兴及第三人唐丽瑜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应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成、龚艳琼,被告潘美好,被告赖志兴及第三人唐丽瑜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应球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199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在1997年被告潘美好以需资金周转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原告出借后被告潘美好如约在2个月后还清。自始原告对两被告非常信任,双方交往日益频繁。两被告于198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美好多次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多次借款给被告潘美好,截止至2008年8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潘美好出借款项总额达到人民币320万元。被告潘美好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额分为300万元、2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出具了《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07年11月11日共欠原告人民币300万整。原告认为该借条上虽没有被告赖志兴的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潘美好与被告赖志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赖志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志兴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列其为第三人。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毫,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32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范应球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的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于2008年8月16日所借人民币20万元整的债务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已就其撤回的部分诉讼请求另行作出裁定)。被告潘美好辩称:(第一次庭审意见)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我确实借原告320万元开工厂。开第二个手袋厂投产即2002年的时候,需要资金,我电话给原告的老婆借钱,原告第一次借钱给我就是30万元,工厂所有的事情赖志兴都叫我做。我与原告除了借款与还款外,我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是开游戏厅的。我与赖志兴离婚时,有跟他提过借款的事,但是他不承认,所以在离婚时就没有处理这笔债务。(第二次庭审意见)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认可。被告赖志兴辩称及第三人唐俪瑜述称:(第一次庭审意见)对被告潘美好所作的陈述不予确认。被告赖志兴、第三人唐俪瑜简要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赖志兴及第三人唐俪瑜对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请原告出示证据六所列的两份借条原件,被告已申请法庭对这两份借条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据被告赖志兴的了解,潘美好目前单在花都区各个法庭作为被告的案件就不下数十件,涉案的金额高达几千万元,潘美好现在已经是严重的资不抵债,毫无偿还能力。而且,被告赖志兴还可以提供两份花都区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民事判决,证实潘美好曾两次恶意串通他人通过“配合银行流水后补借条”的方式,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吞被告赖志兴的财产。因此,在本案中,潘美好有绝对的动机以及嫌疑串通原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恳请法庭在认定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以及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予以审慎对待。三、正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被告赖志兴自始至终都未曾参与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并无共同借贷的合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因此,即便借款真实,也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次庭审意见)首先,根据借条的形式来看,我方认为借款方实际是广州市益某皮具制造有限公司,潘美好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该笔借款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益某公司所借的债务,根据潘美好证明在2008年6月30日益某皮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被告潘美好,而且这个借条显示是以现金的方式所借的,潘美好是否已经收到上述借款需要法庭进一步核实查明,而且是现金交收,而且潘美好代表公司接收,还是自己个人接收,还需要法庭的进一步核实。2、这个借条所记载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8月16日被告赖志兴签订的公正的离婚协议是2009年3月10号,办理手续是后一天,也就是2009年3月11号,与这个借条的落款时间仅相差半年。离婚协议上从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潘美好离婚后的分割财产数额巨大,仅商铺就有四间,它的价值是远远超过本案所涉20万元的借款,而且这个赖志兴和潘美好正式离婚之前已经多次进行了分家析产,包括2008年6月28日就签订了一份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2008年6月30日还就分割协议进行了益某皮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撤换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赖志兴变为潘美好,而且原告范应球对赖志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这一事实是知情的,对两人的离婚事实也是知情的,而且在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录音中,原本证据的第14页录音整理资料明确提到,“我知道你离婚的”,潘美好还跟原告商量,也就是说被告潘美好已经告知了范应球,并且征求过范应球的意见,上述事实可以进一步证实赖志兴跟潘美好绝对没有共同借贷的合意,而且赖志兴也没有从借贷中获益。因为这个款项跟他们财产分割的价值是不成比例的,这个借款是用于潘美好经营益某皮革公司的,赖志兴并没有从经营中获益,也没有从借贷中获益。经审理查明:潘美好与赖志兴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离婚。赖志兴与唐俪瑜(曾用名唐越娟)于200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范应球与潘美好、赖志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8日,范应球起诉至本院,主张潘美好、赖志兴共同偿还其二人离婚前所借欠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两张《借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处为潘美好签名捺印),该《借条》正文内容为:“今借范应球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正),于2007年11月10日借。”;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处并列写有潘美好签名、广州市益某皮革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及印章),该《借条》正文内容为:“今借范应球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于2008年8月16日。”另有潘美好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其正文内容为:“本人潘美好(身份证××。本人确认2007年11月11日书写给范应球的借条的真实性,本人确认此款是在2007年11月11日前多次向范应球借款而形成,直至2007年11月11日止共欠范应球人民币叁佰万元正。”为进一步说明借款的真实性,范应球提供了2003年9月25日转款50万元给潘美好的银行交易记录、2008年8月16日转款8万元给潘美好的银行交易记录,当天其余12万元借款本金,范应球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潘美好。诉讼中,赖志兴申请对涉案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1日的《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范应球撤回该《借条》所载3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故本判决中不再处理。庭审中,关于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所载借款20万元的借款用途,范应球称是潘美好“用来发工人工资、买材料等公司运营需要”。另查明,广州市益某皮革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8月16日前已经由赖志兴变更为潘美好,并由潘美好实际运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所载借款20万元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对于潘美好,其向范应球出具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当日收到范应球的8万元转款,且在两次庭审中均承认范应球向其主张的债务真实,对范应球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表示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范应球向潘美好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次,对于赖志兴,其坚决否认有与潘美好共同借款合意,或者受益于该笔借款。范应球若要主张获得支持,还须举证赖志兴与潘美好在彼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赖志兴受益于该笔借款。潘美好出具的《借条》虽然是其本人书写,但并未经赖志兴签字确认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范应球也承认借款系用于广州市益某皮革制造有限公司。鉴于当时潘美好与赖志兴夫妻感情已经恶化,双方变更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由潘美好实际经营,因此赖志兴受益于该笔借款的可能性不大。现潘美好与赖志兴已经离婚,双方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因此,潘美好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对赖志兴不利的事实,可信度低,不能被直接采信认定事实,必须综合其他证据判定。现范应球及潘美好既不能证明赖志兴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又不能证明赖志兴事后有愿意共同偿还此款的行为,或者赖志兴实际受益于该笔借款。因此,范应球向赖志兴主张还款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美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应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应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潘美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莫珊珊邹洁文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