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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30日生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丙。由于两人认识不够,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判令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993年被告在原告家中打工与原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没有举行婚礼和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1993年十月初十(农历)同居生活。1995年生一子王某乙,2007年生一女王某丙。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常吵架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昌府区郑家镇民政所与东昌府区郑家镇焦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30日生一子王某乙,于2007年07月10日生一女王某丙。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于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十月初十(农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30日生一子王某乙,于2007年07月10日生一女王某丙。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于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于1993年十月初十(农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规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儿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对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泉林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德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