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益盛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160号原告林益盛,男。委托代理人史继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红,女。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益盛与被告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益盛的委托代理人史继红,被告陈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鲸、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益盛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与前夫离婚需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帮忙表示愿意,并于2014年5月14日双方共同至银行办理转帐手续。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推搪,之后不再理睬,故原告只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红辩称,双方之间是同居关系,曾打算结婚,但之后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年初分手,故认为原告汇款150万元给被告的性质为赠与,是原告对被告表示爱意的示好方式,用途应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等。现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150万元。另查明,被告与前夫于2014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申请,将原登记在前夫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因离婚变更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告明确,与被告仅是普通朋友关系,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同居关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来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帐记录、离婚证、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被告提供的历史帐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所涉1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钱款,就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订立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款合意。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帐户内收到了原告15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订立有借款合同或者有借款的合意。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来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益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林益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