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丽波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波,广州市白云区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江丽波,身份证住址广州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江宝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韩庆丰,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丽波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波,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水沥一社)的负责人江宝华及委托代理人韩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丽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用于水产养殖,2012年6月底合同到期后鱼塘由被告收回。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重新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由201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500元整。承包后原告为了能提高鱼塘收益,向承包的鱼塘重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支付的费用包括推塘挖塘费用、购买鱼苗费、购买饲料费、投入的水电设备费用、工人工资等。2014年7月以来,被告通过各种违法手段干扰原告承包该鱼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1500元、租金1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水沥一社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强行占有鱼塘,应向被告支付鱼塘使用费,其交纳的押金、租金应充抵鱼塘使用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其先前对鱼塘进行的修补工作和投入(鱼苗费、饲料费等)都已物化到卖鱼所得收入中,即这些前期投入都已通过卖鱼获得了相应的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渔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水坎塘”交原告承包,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1500元。双方约定原告在签合同时先向被告交纳一年承包款作为押金,此押金到合同期满退还或作末年承包款,原告须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承包款。合同另约定,在承包期内,鱼塘一切费用包括水电设施一律由原告负责;在承包期内被告允许原告在塘基内搭建棚舍,但不能占用生产道路,合同期满原告应按时将棚舍清拆搬走。合同签订后,涉案的鱼塘“水坎塘”一直由原告用于养鱼。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涉案鱼塘的承包款1500元及押金1500元。另查,原告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新圩社社员,并非被告社员。“水坎塘”地块占地面积约3345平方米,权属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证:2012集有10005576)。该地块在《白云区江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中为农用地(基本农田)。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渔塘承包合同》未经原告方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亦未报原告所属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渔塘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5年7月10日,本院到涉案鱼塘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确认鱼塘的固定附属设施有自建房及电线杆,其中自建房并非原告建造,电线杆是原告为鱼塘经营所设,其中部分是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前所设,部分是2013年1月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所设。除此之外,双方确认鱼塘现场无其它固定附属设施。诉讼中,原告主张不需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而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渔塘承包合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复函、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成员,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未经被告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被告所属的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批准,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亦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押金1500元、租金1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知道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未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致使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其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大小,原告主张为100000元,包括推塘挖塘费用、购买鱼苗费、购买鱼料费、投入的水电设备费用等,并提供了鱼苗款收据、鱼料送货单、挖鱼塘费用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投入的鱼料已物化为鱼的价值,而鱼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鱼苗费、鱼料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推塘挖塘支出的人工等费用,该费用确因合同无效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挖鱼塘等费用单证实其为此支出的费用为21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21100元。鱼塘现场的投料机、增氧机并非固定附属设施,原告可自行处理,其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投入的水电设备费用,原、被告均确认现场仅有电线杆属于固定附属的水电设施,且仅有部分是原告在2013年1月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所设,鉴于原告为此确实投入了一定的设施和人工成本,在合同无效且被告可收回鱼塘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对此投入予以赔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此投入的具体成本数额,亦不申请对此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水电设施费用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直接、间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江丽波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月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无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江丽波押金1500元、租金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江丽波损失共计24100元;驳回原告江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江丽波负担1739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621元。原告江丽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559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水沥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