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异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永来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来,李保成,张正梁,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76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永来。异议人李保成。申请执行人张正梁。被执行人张建。本院在执行张正梁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李永来、李保成于2015年6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永来、李保成称,2014年4月5日异议人与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中山广厦a8栋2单元801号、1001号两套住宅,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432和2013-0131。并于同日支付全部房款。2015年2月4日,又向杭锦后旗房管局缴纳了房屋大修基金。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在异议人名下。2014年7月26日杭锦后旗法院以(2014)杭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的两套房屋。在2015年3月25日,杭锦后旗法院送达房管局要求协助执行。法院无论查封还是协助执行都是在异议人买房之后,且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未明确具体单元,不具有唯一性、准确性的条件。请求中止对杭锦后旗中山广厦a8栋2单元801室和1001室的执行。异议人提交了两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条,大修基金交款票。本院查明,张正梁与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公司、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26日,杭锦后旗法院以(2014)杭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内蒙古广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山广厦高层住宅楼中6楼601室、8楼801室、9楼902室、10楼1001、1002室。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81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6日张正梁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2015年3月25日,杭锦后旗法院向旗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二异议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和大修基金的陈述属实。中山广厦小区高层住宅楼共一栋两个单元,(2014)杭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只标明楼层和房号,未明确单元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二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价款,该房屋性质为住宅,符合上述规定。同时,(2014)杭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未载明查封房屋的单元号,所查封的房屋具有不确定性,对异议人购买的2单元801和1001号住房没有明确的针对性,不能成为无争议的执行标的。故二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4)杭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中杭锦后旗中山广厦楼盘2单元801、10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