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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守中、王俊等与石少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中,王俊,石少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1号原告王守中,男,194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俊,女,200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俊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少泽,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交通三分局内)。组织机构代码:59016833-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5号。组织机构代码24117872-3。负责人冷德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余育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中、王俊诉被告石少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中、王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告石少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石少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70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守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石少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少泽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守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计款5172.72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558.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1683.7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鉴定后一并另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7642.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学校证明、学籍表,医疗费、鉴定费、购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石少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死者相关赔偿己调解结案赔偿49万元,我司认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按15%扣除;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石少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70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守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守中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员胡亚飞、王俊受伤,胡亚飞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少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中、胡亚飞、王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双侧血气胸,③右侧胸壁皮下气肿,④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开放性左足损伤:①左多发趾骨骨折(第3-5近节趾骨骨折),②左足底皮肤挫裂伤;5、双侧眼球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5057.6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石少泽垫付18840.36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建议休息三个月;3、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一月内患肢避免负重行走,一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作相应处理;4、出院后2、4、8、12周等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5年5月2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27号《关于王俊损伤致残程度和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王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行闭式引流术后,属轻伤二级;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足第3、4、5近节趾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属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王俊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增加营养。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守中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冶疗,支付医疗费427.50元。医嘱:1、注意休息,一周后复查;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3、我科随访。原告王守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一张2014年3月28日购三轮电动车发票(收款收据),金额为2600元。另查明一,原告王守中、王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守中己年满67周岁;原告王俊为六安市金安区马头镇陈台小学五年级学生,学籍号:341502110041020089;被告石少泽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王俊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用,被告石少泽自愿承担3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不再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另查明三,本起事故死者胡亚飞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胡亚飞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案经本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继锐、王占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少泽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守中、王俊受伤、王守中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石少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守中、王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辩称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全部用于本起事故死者胡亚飞的近亲属赔偿,只是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的主观推断,因本院(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继锐、王占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90000元。”未明确确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故对原告王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王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守中事故发生时己年满67周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状况,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守中未住院治疗,诉请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守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因原告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酌定其车损金额为2000元;原告王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3天(原告诉请),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6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俊的损失为:医疗费350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37847.36元;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13892.40元。本院核定原告王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27.50元,车损2000元,上述款由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俊精神抚慰金4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守中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7847.36元,由太平洋财险瓦房店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23847.36元。非医保医疗费4000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石少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4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少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王俊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损失46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俊、王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俊精神抚慰金4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守中车损2000元,合计16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俊医疗费计款23847.36元。四、原告王俊返还被告石少泽垫付的医疗费18840.36元。五、驳回原告王守中、王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石少泽、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从军审判员  胡晓琴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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