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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彩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智勇,该公司项目经理。再审申请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称,本院在执行当中发现再审申请人多拔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99.26万元。被申请人应予以返还,另外外墙保温板的结算价格不合理,应按合同约定48元,不应该是7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13年12月16日向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但其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其该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边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