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康乐绵申请宣告康庆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康乐绵,康庆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特字第9号申请人康乐绵,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康庆棉的弟弟。被申请人康庆棉,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康淞锋,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康庆棉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康锦绵,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康庆棉的弟弟。申请人康乐绵申请宣告康庆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康乐绵称,康庆棉约在1979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三十多年来经治疗,病情时好时坏。2004年病情复发,曾在顺德区伍仲珮医��精神科住院治疗;2006年9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病情又复发,被送至肇庆复退军人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12月21日经佛山市和顺德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为精神类残疾壹级;2014年12月31日,病情再次复发,精神异常亢奋,胡言乱语,独自四处乱闯,掀翻饭店桌椅,上公路拦截车辆等等,后再送进顺德区伍仲珮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康庆棉的妻子、父亲已病故,其母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两儿子,分别是康淞锋、康淞滨。康淞锋于2009年12月21日经佛山市和顺德区两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为康庆棉的监护人,康淞滨亦患有精神分裂症十多年,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康庆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裁决康淞锋为康庆棉的监护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公证书、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黄��社区居委会证明、肇庆复退军人医院出院小结及病情小结记录单、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记录、残疾人证、(2014)穗越法民一特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可查明:康庆棉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12月21日佛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康庆棉为精神壹级残疾人。2015年5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伍仲珮纪念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伍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庆棉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目前为轻躁狂,目前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查,康庆棉的父亲为康森流(已故),母亲为简润玲,妻子为卢肖云(已故)。康乐绵、康锦绵是其弟弟,康淞锋、康淞滨是其儿子。简润玲于2015年1月5日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特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康乐绵、康锦绵是其共同监护人。康淞滨于2006年因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申请人康乐绵作为康庆棉的弟弟,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康庆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该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康乐绵、被申请人康庆棉及其代理人均没有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有关意见予以接纳,可作为认定康庆棉行为能力的依据。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康乐绵关于要求宣告康庆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康淞锋为康庆棉的监护人之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康乐绵的全部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敏玲代理审判员 张 铁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贵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