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董玉娟、周毅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6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玉娟,周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董玉娟。委托代理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征,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毅。申请人董玉娟要求宣告周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周毅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周毅以自己头部受伤为由拒不出庭应诉。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周毅委托其姐姐周敏为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周毅精神方面存在障碍。故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周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受理后,根据申请人董玉娟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周毅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被申请人周毅不同意鉴定,该中心已将该鉴定申请退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经过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后才能确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医学鉴定,但因被申请人周毅拒绝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无法进行。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董玉娟对宣告周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