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汪冰松抢劫、抢夺、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冰松,熊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冰松,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冰松犯抢劫罪、抢夺罪及被告人熊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冰松、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汪冰松在本市环城东路老铸造厂附近看到被害人严XX背着挎包在路上行走,便尾随其至环城东路22号2栋楼下。严XX准备让汪冰松先上楼,但这时汪冰松拿出藏在身上的剪刀上前威胁严XX,并用左手从后面搂住她的脖子,用右手拿着的剪刀抵住���的腰部,抢走严XX包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42元白色酷比手机后,随即迅速逃离现场。之后汪冰松将抢来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手机维修店的被告人熊XX。2、同月23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冰松在本市金谷园小区看到被害人周XX提着挎包往小区内走,便尾随其至一居民楼下。当周XX走到家中一楼准备开门时,汪冰松从身后夺走其挎包后,随即迅速逃离现场。汪冰松夺走的挎包内有几十元钱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118元的步步高手机。3、同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冰松在本市鹰王花苑小区看到被害人高X往小区内走,便尾随其至小区3栋楼道口,当高X准备上楼时,汪冰松上前叫高X不要动,高X吓得双手抱头,汪冰松遂从身后抢走其提包和颈脖上的一个金吊坠以及掉在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33元苹果4S手机后,随即迅速逃离现场。汪冰松夺走的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之后汪冰松将夺得的苹果4S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熊XX。4、同年10月21日晚20时10时许,被告人汪冰松在本市金谷园小区看到被害人范XX带着外孙女往小区内走,便尾随其至一居民楼下,从身后拽下范XX颈脖上价值人民币2692.76元的金项链后,随即迅速逃离现场。之后汪冰松将夺走的金项链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熊XX。案发后,被夺走的金项链已返还给被害人范XX。5、同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汪冰松在本市山背小区看到被害人贺XX往小区内走,便尾随其至小区18栋一楼道平台处,从身后拽下贺XX颈脖上价值人民币2420.56元的金项链后,迅速逃离现场。之后汪冰松将夺走的金项链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熊XX。案发后,被夺走的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贺XX。被告人汪冰松、熊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审理���明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汪冰松、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XX、周XX、高X、范XX、贺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三份、刑满释放证明二份、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对涉案手机、金项链价值的鉴定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冰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共计4375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31.3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熊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汪冰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多次收购赃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抢夺的部分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冰松、熊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冰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汪冰松向被害人严XX退赔人民币2442元、向被害人周XX退赔人民币2118元、向被害人高X退赔人民币1933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