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贾雨涵与李雪兵、李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雨涵,李雪兵,李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贾雨涵,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贾继峰,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景丽,女,汉族。被告李雪兵,女,汉族。被告李金亮,男,汉族。原告贾雨涵因与被告李雪兵、李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雨涵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雪兵、李金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雨涵法定代理人贾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李雪兵、李金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雨涵诉称,贾宇涵与李雪兵、李金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13号判决。贾宇涵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致使左骨干骨折术后植有固定物需要一年后取出,因此贾宇涵于2015年2月4日在河南宏力医院做左骨干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共计14天。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913号判决,认定贾宇涵的护理人贾继峰月工资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均为15元/天,贾宇涵共住院14天,因此主张二次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899元,诉讼费用由李雪兵、李金亮承担。李雪兵、李金亮未提交答辩状。根据贾雨涵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贾雨涵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贾雨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病历1份,据此证明贾雨涵二次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4份,据此证明贾宇涵二次治疗花去的费用;3、加油费发票一张,据此证明贾宇涵二次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因李雪兵、李金亮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核贾宇涵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的予以驳回。经审核贾宇涵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求的交通费提供的为加油费发票,未提供乘坐交通工具发票,不应采信,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本案焦点,李雪兵、李金亮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12时20分许,李雪兵无证驾驶豫A727**号牌轿车,在长垣县孟岗镇石头庄村“盛源饭店”门前处,因操作不当,撞住正在麦地里玩耍的贾雨涵、刘浩宇,造成贾雨涵、刘浩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雪兵逃逸。2014年4月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刘浩宇、贾雨涵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雪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李雪兵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浩宇、贾雨涵不承担事故责任。贾雨涵曾于2014年6月12日对李雪兵、李金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贾雨涵于2015年2月4日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作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住院14天(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8日),花去医疗费5892.31元,护理人员贾继峰在西安永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李雪兵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其驾驶的豫A727**小型轿车车主为李金亮。贾雨涵本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899元。李雪兵、李金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雪兵无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撞住正在麦地里玩耍的贾雨涵、刘浩宇,且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员,驾车逃逸,李雪兵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雨涵、刘浩宇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金亮对自己的车辆保管不善,致使无驾驶资格的李雪兵驾驶车辆造成他人伤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因此,李金亮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在李雪兵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金亮的车辆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在第一次诉讼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贾雨涵二次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892.31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贾继峰月收入3200元计算,计款1493.33元(3200元÷30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10元(15元×14天),营养费计款210元(15元×14天),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05.6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李雪兵承担。李金亮在李雪兵承担的范围内按40%的民事责任承担3122.26元,李雪兵承担4683.38元。李雪兵、李金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雪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雨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83.38元。二、李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雨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22.26元。三、驳回贾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雪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