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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未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王某甲(分案处理)、高某甲(已判刑)、“小六子”、“卷毛”(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至某处胡某乙经营的杭州湾足浴店,因洗脚时与服务员产生矛盾,为泄愤,持钢管随意将该足浴店内的42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美的牌空调1台、新日牌冰箱1台(均无法估价)等物砸坏。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及王某甲、高某甲共同赔偿胡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使用说明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