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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望奎支诉冯希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希龙,郭彦中,王海学,王海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希龙,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中,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学,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王海力,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火箭镇正兰二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负责人李士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东,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望奎邮储银行职工,现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尹和,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望奎县邮储银行职工,现住望奎县。上诉人冯希龙、郭彦中因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卫商初字��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希龙、郭彦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尹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学、王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冯希龙、王海学、王海力、郭彦中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2月7日分别在原告处各贷款本金4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买农机具,还款期限均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四被告相互为此贷款提供联保,联保有效期为二年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联保人均在联保合同上签字。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贷款手续办完后,原告将160+000元借款存入四被告在原告处自己开立的存折账号中,存折由四被告自行设置了密码,由四被告自行支取。贷款先期四被告能够按月还款,在偿还到第十期利息时开始再没有还款,此款于2012年2月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9+806元合计209+806元,并由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证人尹某某、段某某出庭证实到四被告家要款的过,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分,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被告冯希龙、王海学、王海力、郭彦中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各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四被告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四被告分别承担550元。判后,原审被告冯希龙、郭彦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2月7日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不是上诉人冯希龙、郭彦中签字,上诉人请求对该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作司法鉴定。上诉人冯希龙、郭彦中不能对没有签字的借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2年12月7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字作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是否是上诉人冯希龙、郭彦中本人书写,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检验意见: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8日两份小额贷款合同和两张小额(手工)借据上借款人冯希龙、+郭彦中签名字迹分别与各自的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二次开庭对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认证,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无异议,上诉人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2月7日上诉人冯希龙、郭彦中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本金40000元,二上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手工借据,并且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是否是二上诉人本人所书写,由于一审二上诉人未出庭,二审上诉称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字,申请作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是否是上诉人本人书写,该鉴定结论:“2012年12月7日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借款人冯希龙、郭彦中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庭审中二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及鉴定费8,+000.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